(2015)长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石某某,女,生于1968年9月4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张学安,男,生于1976年11月20日,汉族,新泰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新泰市。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原告自2015年正月离家出走,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29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石某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单独居住于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西山村,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石某某自2015年正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刘某某分居至今。现原告石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石某某主张,其与前夫育有一女,取名石某甲,现已成年,对此原告石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告石某某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彼此了解的基础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应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且原告石某某系再婚,双方更应予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难免发生争执,这需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双方夫妻感情基础上的,而真挚夫妻感情的产生需要双方共同的努力和营造,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只要原告石某某放弃离婚之念,顾及家庭完整,被告刘某某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人民陪审员 金增海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