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郊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加宁与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林州市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加宁,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林州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林郊民初字第346号原告高加宁,男,195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俊华,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王晓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林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人民路74号。法定代表人郭亚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呼群然、郭青林,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加宁诉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林州市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加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华、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中普、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林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呼群然、郭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加宁诉称,2013年5月19日,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林州市邮政局原康邮政支局办公楼工程,该项目由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王雪峰负责此项目的具体施工工作。工程结束后,原告及其他农民工一起多次找工程的业主林州市邮政局、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负责此项工程工作的全权代理人王雪峰讨要工资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2.2��元工资款。现起诉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款2.2万元及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工资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申请通知王雪峰作为被告到庭,否则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楚。据我了解工资款已给清,不存在没有给付清楚。王雪峰没有经过公司授权,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予认可,王雪峰不到庭没有办法查清事实。王雪峰打的欠条不是公司打的,应有个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林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法律责任。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即便是对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无责任承担。综上,原��对我公司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高加宁起诉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林州市分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工资款及利息。经审查,原告高加宁所诉的建筑工程是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林州市分公司发包给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王雪峰,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也是王雪峰,且二被告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王雪峰,故原告应将王雪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加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建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少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