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姬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传琼。委托代理人方秀荣。被告陈某甲,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陈某乙,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系陈某甲的父亲。被告姬某某,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系陈某甲的母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秀荣、被告陈某乙、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于2011年腊月十三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办婚礼前,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1元,2011年被告到原告家过年,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800元。通过媒人给被告买三金衣服现金20000元,举办婚礼当天给被告现金40600元,共计给被告现金74401元。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独自外出,至今与原告无联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7440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乙、姬某某称:首先,我女儿从原告家离开至今无下落,我们不同意返还任何钱。其次,见面礼10001元及买三金钱都是原告自己给付的,不应该返还。最后,见面礼10001元,买三金20000元,彩礼款40600元都属实。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1年腊月十三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同居生活前,原告先后给付被告见面礼款10001元,买三金款20000元,彩礼款40600元。另查明,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举行结婚典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有被子等嫁妆。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2、证人(媒人)黄某的的证言材料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同居前,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1元,买三金款20000元,彩礼现金40600元,此款作为以缔约婚姻为目的的彩礼款,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合双方过错原则、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及当地习俗等因素,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见面礼款10001元、购买“三金”及其他物品支出的20000元,应视为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被告购买的嫁妆可折抵部分彩礼款后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彩礼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姬某某承担10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