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超科电器有限公司与张伦高、刘世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超科电器有限公司,张伦高,刘世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中山市超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滕东来。委托代理人卢国亮,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春玉。被告张伦高,男,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刘世庆,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原告中山市超科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伦高、刘世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国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以顺德世高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电机类产品,在两被告欠原告203132元货款时,两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一张金额36900元的支票,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而不能兑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6232元(扣除另行主张票据权利36900元后的余额)。经向工商登记部门查询,在佛山市顺德区没有以“世高”名义登记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字号,在两被告经营地址容桂合胜路2号三楼也没有注册工商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623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出仓单十五张,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3.支票、退票理由书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证明张伦高曾开具过支票支付货款,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4.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该局的工商登记中,没有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世高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经审查,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世庆、张伦高曾向原告购买电机类产品,原告现尚持有2015年3月至5月期间的15张共计货款金额为166131元的出仓单未结算,上述出仓单填写的客户名称为“世高”,其中有部分出仓单由刘世庆签收确认,有部分出仓单由张伦高签收确认,有部分出仓单显示的签收人为“廖安”(原告主张签收人“廖安”为两被告雇请的人员)。原告持上述单据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其所持有的出仓单主张两被告尚欠其货款,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和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出仓单统计,两被告实欠货款应为166131元。两被告经原告起诉催收仍未支付,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66131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起诉主张的货款金额计算有误,本院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庆、张伦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超科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6131元,并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超科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1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世庆、张伦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