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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李桂兰、李明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桂兰,李明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兰,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胡祥昌,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明泉,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人民币114,2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27,559.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李桂兰返还李明泉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7元,由李明泉负担。重新鉴定费7,8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负担。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原审判决后,平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鉴定意见中所记载的李桂兰丈夫述称李桂兰在家未上班一节事实,与事故发生后李桂兰工作单位仍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相矛盾,鉴定意见不应采信李桂兰丈夫的述称;第二,颅脑损伤须有器质性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才能评定为XXX伤残,现李桂兰的脑震荡属功能性损伤而非器质性损伤,故XXX伤残的鉴定结论有误。据此,平保上海分公司以鉴定结论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被上诉人李桂兰辩称:李桂兰的伤残等级在原审时已经重新鉴定,前后两次鉴定均为XXX伤残,平保上海分公司以鉴定错误为由要求改判无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李明泉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原审2015年10月15日庭审笔录的记载,对于经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陈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以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两次鉴定意见均为李桂兰因本案系争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对于重新鉴定的结论,原审庭审中平保上海分公司已予认可,构成自认。现平保上海分公司二审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审鉴定结论及其自认。原审参照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李桂兰因事故所受损害情况所确定的相关赔偿金并无不当。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8.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川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吴海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