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丁安才与黄兴乐、庄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安才,黄兴乐,庄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65号原告:丁安才,男,1952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丁治忠,男,1974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系原告之子,一般代理。被告:黄兴乐,男,1989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庄利利,女,1987年9月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原告丁安才与被告黄兴乐、庄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广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治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兴乐、庄利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我给被告垫付保险款16000元,被告取保单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6000元。原告丁安才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以证实被告黄兴乐于2013年9月26日借款1.6万元垫交保险费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所欠原告的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兴乐、庄利利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丁安才垫付1.6万元用以给被告黄兴乐的车辆购买保险,被告黄兴乐在支取车辆保单时给原告丁安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安才买保险垫款1.6万元,以宁A732**,挂宁A75**车辆作抵押。借款至今未还。另查,被告黄兴乐与庄利利于2011年8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黄兴乐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黄兴乐应按原告的主张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黄兴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黄兴乐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庄利利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兴乐、庄利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兴乐、庄利利返还原告丁安才借款1.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兴乐、庄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广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玉莉(2016)宁038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