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上海振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鲤城区荣鑫机电设备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振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鲤城区荣鑫机电设备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上海振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1号F10-23。法定代表人高仁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浩,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鲤城区荣鑫机电设备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义全街*******号。经营者张明晓,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原告上海振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鲤城区荣鑫机电设备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坤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上海振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鲤城区荣鑫机电设备商行经营者张明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振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上海振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创公司)与被告鲤城区荣鑫机电设备商行(以下简称荣鑫商行)签订销售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即原告)授权乙方(即被告)在泉州区域代理销售甲方产品,协议有限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期满,乙方应一次性偿还欠款,本协议履行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工业园,纠纷解决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裁决。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书,欠款协议书中,欠款方(即被告)确认在2014年1月已收到供货方(即原告)产品,欠38163元货款未向供方支付,欠款方承担此笔欠款并向供货方偿还,欠方违约或未按期偿还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算欠款利息,本协议履行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工业园,纠纷解决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裁决。销售协议书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38163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3816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上海振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销售协议书,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2)、欠款计算,(3)、管辖约定;证据4、欠款协议书,拟证明:(1)、被告收到产品,并欠款的事实,(2)、欠款利息的约定,(3)、管辖约定。被告鲤城区荣鑫机电设备商行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虽被告未质证,但证据1、2为工商登记资料,证据3、4有双方盖章签字证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全权委托郭向荣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事宜,同日,原告上海振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创公司)与被告鲤城区荣鑫机电设备商行(以下简称荣鑫商行)签订销售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即原告)授权乙方(即被告)在泉州区域代理销售甲方产品,协议有限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期满,乙方应一次性偿还欠款,本协议履行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工业园,纠纷解决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裁决。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书,欠款协议书中,欠款方(即被告)确认在2014年1月已收到供货方(即原告)产品,欠38163元货款未向供方支付,欠款方承担此笔欠款并向供货方偿还,欠方违约或未按期偿还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算欠款利息,本协议履行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工业园,纠纷解决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裁决。销售协议书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均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和《欠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供货,被告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尚有38163元货款未付,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该款,应予支付。协议有限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协议期满被告方应一次性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鲤城区荣鑫机电设备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振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8163元及利息(以381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欠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鲤城区荣鑫机电设备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蒋坤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