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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吴民初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马先飞与王大孩、王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先飞,王大孩,王兵,曹化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民初字第0290号原告马先飞。被告王大孩。被告王兵。被告曹化腾。原告马先飞诉被告王大孩、王兵、曹化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孩、王兵、曹化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先飞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王大孩因家具厂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用期3个月,由被告王兵、曹化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直到主借人还清本息止。原告马先飞扣除3个月利息18000元,将182000元借款实际交付被告王大孩。后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还款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王大孩偿还借款本金152000元及利息(以18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5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兵、曹化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大孩、王兵、曹化腾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王大孩因家具厂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马先飞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马先飞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约定违约以其所有的号牌为188的小型车辆作价30000元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兵、曹化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约定担保期限直到借款人还清本息止。同日,原告马先飞扣除18000元利息后将182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王大孩。被告王大孩向原告马先飞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兵、曹化腾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马先飞多次催要,被告王大孩于2014年2月21日将抵押车辆出售后偿还原告马先飞借款30000元,余款152000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王兵、曹化腾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借据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马先飞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先飞与被告王大孩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马先飞在向被告王大孩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8000元利息,其实际向被告王大孩出借借款182000元。因被告王大孩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故原告马先飞要求被告王大孩偿还借款本金1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亦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马先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18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5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条及借据约定被告王兵、曹化腾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且原告马先飞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王兵、曹化腾主张了权利,故被告王兵、曹化腾应对被告王大孩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王兵、曹化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大孩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王大孩、王兵、曹化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先飞偿付借款本金15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8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5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兵、曹化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马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3960元,由被告王大孩、王兵、曹化腾负担(原告马先飞已先行垫付,被告王大孩、王兵、曹化腾在履行债务时随案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福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人民陪审员  吴莉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