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民辖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吉林中西部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东辽县红运养殖专业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中西部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东辽县红运养殖专业合作社,沈阳铁路局,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经理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中西部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海君,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东辽县红运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法定代表人:焦运芝,理事长。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占柱,局长。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段建国,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经理部,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代表人:李振华。上诉人吉林中西部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东辽县红运养殖专业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5)东辽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吉林中西部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纠纷的性质属于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认为即使将本案划定为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侵权纠纷的范围,其根本原因也是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所引起,也应由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侵权责任纠纷是因为被告已建设、建成铁路的事实,导致原告企业将被政府关闭、注销、无法办理生产许可的侵权责任赔偿,也就是不动产之间相邻关系的侵权赔偿,而不是因被告铁路建设和运输过程中,粉尘、噪音、细菌等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赔偿。因此,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范围,而应适用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吉林中西部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海审 判 员 关大力代理审判员 肖翠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