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常某与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0326号原告常某,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某某,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原告常某诉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2013年8月,原告因需要当地的瘦精煤,与被告杜某某达成了口头购煤协议,开始从被告承包的某洗煤有限公司购入精煤,为此,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精煤款7258750元,同时原告从被告处开始拉煤。2013年底,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共从被告拉走价值670余万元的精煤,经初步约算,被告尚欠原告精煤款四五十万元,被告同意返还,打了45万元的欠条,但被告拒不还款,并拒绝详细对账,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双方才进行了精确对账,最后确定被告共欠原告535211.5元。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支535211.5元的欠条。原告认为被告在不能向原告提供精煤后,就应及时同原告对账、结账,并及时退回多收的煤款。因被告没有这样做,导致原告资金不能及时回笼,归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35211.5元,利息234500元,本息共计769711.5元。被告杜某某辩称:当时被告在郊区法院开庭,在法院门口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打欠条,被告当时说账没有对清,账对清后如果高于欠条数额被告会给她补清,如果低于欠条数额按实际金额付款,当时被告并没有和原告对过账,到目前为止因为被告的会计没有给被告交账,所以被告还没有对清,被告已将会计起诉。被告对被告应该偿还给原告欠款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不认可。被告认为利息可以支付,应按照国家的规定计算。综合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什么标准支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3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时可以证明煤的单价及付款方式为承兑。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付的是煤款。3、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承认欠煤款535211.5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作出以下认证结论:原告证据1、证据2被告质证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就原告证据1欲证明的煤的单价,鉴于该收条对煤的单价与原告庭审中表述不一致,本院对此项欲证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仅就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欠条中对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金额的表述清楚明确,被告虽以打条时未对过账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欠条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煤。此后,原告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向被告支付700余万元煤款,被告在此期间也开始向原告分期供煤。至2013年底,双方结束了买卖关系,但仍有部分已付煤款未实际供煤。2015年5月11日,被告就原告预付煤款中未实际供煤的剩余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确定被告欠原告煤款535211.5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缔结买卖合同后双方按照合同进行实际履行至2013年底,2015年5月,被告就合同剩余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解除原买卖合同并就合同未尽事宜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在原被告之间确定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协议中的债务人应诚实履行协议中己方义务,应在债权人提出偿还请求时按约定数额偿还欠款。综上,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5211.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具体数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之次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535211.5元并支付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7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原告承担1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薇人民陪审员 安静华人民陪审员 崔秋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