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区支行与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区支行,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06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区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号西湖铭楼*层。负责人:曹晓翔,行长。委托代理人:杜薇,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省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翀,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系该行员工。被告: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政府大院内。诉讼代表人: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唐小平、张媛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区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湾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杜薇、孙翀,被告清水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平、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被告开发的“清水湾别墅山水苑”(对外销售名为“新西湖小镇”)楼盘按揭项目,因被告资金链断裂,造成24、25、37、38幢等4幢房屋停工“烂尾”,被告向西湖区法院提交破产重整申请。2014年8月20日,西湖区法院裁定受理被告重整申请。原告按时向被告提交了《债权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涉及客户91户,申报债权数额为28955103.67元。但被告仅确认原告对清水湾公司拥有6132021.28元普通债权(退房户的贷款余额、已经停止还贷购房户的贷款余额),而未将仍正常按期还款的70户购房人按揭贷款余额22823082.39元列入破产债权。原告认为被告对未逾期的按揭贷款也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阶段性保证属于有条件的担保债权,属于破产法可申报债权范畴,被告对原告享有的该部分分配额可予以提存,故被告未确认该部分债权,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申报的金额为22823082.39元普通债权纳入被告破产债权范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原申报时正常按揭的70户购房人,之后至起诉时又有三户逾期,原告将补充申报,故诉请中扣除该三户合计1387573.83元的债权金额(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清水湾公司辩称:1、破产法第47条所称的附条件债权是指主债权,不是担保债权。根据2002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0项,破产企业作为保证人,债权人申报的保证债权需要在破产之前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而本案原告的保证债权尚未确定。主债务人仍在正常按揭,保证责任甚至尚未产生;2、附条件的债权是金额明确的债权,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不仅借款人违约的条件没有成就,且主债务金额也处于不断变化中,将来可能承担的保证义务的主债权金额也会变化;3、原告无法基于借款合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如其能根据合同宣布提前到期,原告也要进行通知,但原告目前为止也未进行通知。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人,故在主债务人剩余贷款未到期的情况下,保证人保证范围不包括未到期债权;4、从破产程序的操作来看,如管理人确认了原告诉称的债权,势必导致破产案件的债权虚增,对于其他债权人不公平。清水湾公司是阶段性保证,本案对于尚未退房的购房人的债权清偿是以交房的方式进行的,如果交房,就履行了向购房人的清偿义务,银行的预告抵押就变成正式抵押,清水湾公司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交房前出现新的断供时,原告可以就断供的按揭户贷款余额在债权清偿前进行补充申报,管理人也认可。故原告的利益完全能得到保障,根本没有必要通过预留财产分配来进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交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及债权申报表。2、债权审核结果告知函。3、债权异议复核结果告知函。4、债权审核结果异议申请。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报债权,但被告未依法确认原告申报的全部债权。5、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根据被告承担阶段性保证的约定来申报债权。6、24、25幢按揭客户明细,共91户,18户已经退房、3户在申报的时候已经逾期,剩余70户在原申报时仍正常按揭。7、未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凭证,证明剩余贷款的具体金额。8、预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已办理相关房屋的预抵押登记。9、快递接收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被告发送的告知函。被告清水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清水湾公司开发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项目。项目共分为六期开发,其中一至四期已建成并交付业主。五期具体为24、25幢,六期具体为37、38幢。清水湾公司大约从2011年开始预售新西湖小镇五期的商品房,交通银行系五期商品房预售的按揭银行,共涉及91位客户。清水湾公司与买房人(借款人)、交通银行陆续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加抵押,由清水湾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即清水湾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向将贷款人交付他项权证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等费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还约定,当借款人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违约本合同约定,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况时,交通银行有权宣布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到期贷款。之后,交通银行陆续发放了贷款。因清水湾公司资金链断裂,逾期交房,部分买房人通过余杭法院调解退房,部分买房人出现了停止还贷的情况。2014年8月20日,本院裁定受理清水湾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担任清水湾公司的联合管理人。交通银行于2015年5月15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8955103.67元(所有91户借款人的贷款余额,截止2014年8月20日,其中包括18户退房户和3户已逾期的购房户)。管理人确认原告对清水湾公司拥有6132021.28元普通债权(退房户的贷款余额、已逾期的购房户的贷款余额),对剩余仍正常按期归还的70户购房人的按揭贷款余额22823082.39元不予确认。交通银行对此有异议,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交通银行明确其原申报时正常按揭的70户客户,之后至起诉时又有三户逾期,管理人同意其补充申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客户之间分别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为客户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担保就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在主借款人仍正常按期归还按揭,主借款人与原告的主合同尚在履行之中,原告并未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况下,被告的保证责任尚未形成。在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还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时候,银行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提前承担该责任。本案中,被告被宣告破产重整,其保证能力受到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五条第十项之规定,“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即当债务人为保证人的时候,只有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这种债权才属于破产债权,在本案中,被告是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确认破产债权,必须是在被告破产宣告前已经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显然不符合该规定。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临时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五条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预收155915元实收148978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区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卜 亮人民陪审员 蒋 震 宇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屠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