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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鼓楼区军后鞋服经营部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华春服装鞋帽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鼓楼区军后鞋服经营部,南京市鼓楼区华春服装鞋帽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842号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军后鞋服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三牌楼校门口17号。经营者江文敏。委托代理人李庆法,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华春服装鞋帽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三牌楼校门口1号。经营者栾长春。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军后鞋服经营部(以下简称军后经营部)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华春服装鞋帽经营部(以下简称华春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后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法,被告华春经营部的经营者栾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后经营部诉称,被告因销售需要,自2012年8月13日起向原告购买鞋,双方建立购销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每三个月结账一次,被告的合伙人惠红霞负责收货、结算、付款。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货款共计37614元,2015年2月9日结算时,被告付款2万元,尚欠17614元。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货款共计58254元,被告支付5万元,尚欠8254元。因此,被告合计欠款25854元。现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5854元。被告华春经营部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基本认可,原告起诉被告的是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交易的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是真实的。在此期间,被告另外给原告一张支票,开票日期是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于开票当天给付原告,金额为3万元。原告少计算了该笔款项,所以被告不欠原告钱,而是原告欠被告4516元。如果不算该3万元,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基本正确,是25854元。原告计算的金额不准确的原因是有三笔交易的计算单价不准确。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拿货后结账,结账的方式有现金、转账、支票等,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结算周期,实际结算日期段短一点的为十几天,长一点的为三、五个月或七、八个月。每次结账都结不清,原告可能有换货的情况。被告每次拿货时都要给原告签进货单据,结账时,原告拿着被告签字的进货单据来让被告核对,核算后由被告收回进货单据,这是基本流程。但也有例外,比如原告急需要钱的时候,由于被告自己明白大概欠原告多少钱,根据原告的要求会不经过核对直接先向原告支付部分现金。在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货款,被告总共支付原告三次,除了2014年12月29日的3万元外,还有2015年2月9日的汇款2万元,2015年6月1日的支票5万元。综上,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鞋。2015年2月9日及5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条上的欠款金额分别为17600元及8254元。关于两张欠条产生的原因,被告自认系双方算账后出具的,但认为结账时,原告没有将全部条子拿出来计算,被告存在疏忽才出具这两张欠条。关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主张,双方一直存在买卖关系,但从来没有订立书面的合同。被告到原告处拿鞋子有送货单,该送货单一式三联,一联是存根联,一联是结账联,一联是客户联,结账联是和被告结账用的。被告拿货时在送货单的三联上签字,证明被告拿了多少货,这时不付款。双方没有合同,也不存在预付款,凭这个单子到一定时间(时间不定)就结账,结账凭拿货的签字单原件结账,把原件交给被告,被告就付款,有多少单子就付多少钱,没有单子就不付钱。如果一次性付款,单子交给被告,被告付完款,之前的账就结清了。如果本次款没有结清,被告打张欠条,结算单还是给他,欠条作为将来结算依据,从2012年到2015年上半年都是这样结账的。被告认为,双方的交易习惯总体上如原告陈述,但双方的账从来没有结清。双方之前关系很好,如果原告急用钱,被告给原告的钱就会超过货物的价值。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多付原告4笔款项原告没有计算,分别是:1、2012年8月14日25600元;2、2013年5月18日25100元(原告认可付了一笔25100元,被告认为付了两笔25100元);3、2014年4月21日16340元;4、2014年6月3日2万元。因此,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货款81238元。原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前的账务已结清,不存在被告多付款原告没有计算的情形。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支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卖方,其主张被告欠款25854元,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出具被告所写的两张欠条,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双方认可是结账后出具的,故欠条上记载的金额即为结算后双方确认的被告欠款数额。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被告从未订立过书面的买卖合同,其款项结算均是根据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单价和数量来结算。根据常理,该种交易情形通常应当是结账时,双方及时结清之前的欠款。被告认为其存在多付款项给原告而未结算的情形,其主张多付的四笔款项,时间在2014年6月之前,均早于两张欠条的出具时间达半年以上。被告在多支付原告款项达8万余元的情况下,其在后来的结算中仍然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主张其多付原告8万余元货款并要求予以冲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85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华春服装鞋帽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军后鞋服经营部货款258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华春服装鞋帽经营部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彭人民陪审员 郭贤东人民陪审员祝红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智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