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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执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祝经飞与郭加高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经飞,郭加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250号申请执行人祝经飞,居民。被告郭加高,居民。原告祝经飞诉被告郭加高追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响民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郭加高应当给付原告祝经飞5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逾期后被告郭加高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祝经飞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郭加高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原告祝经飞未提供被告郭加高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郭加高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原告祝经飞未提供被告郭加高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祝经飞如发现被执行人郭加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王 忠执行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