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东红与吴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艳芳,李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芳,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红,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艳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芳,被上诉人李东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20日,吴艳芳向李东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东红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月息25‰,吴艳芳”。2014年8月26日,吴艳芳向李东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东红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25‰,吴艳芳”。2014年10月21日,吴艳芳向李东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东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5‰,吴艳芳”。在庭审中,李东红称吴艳芳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分多次向李东红借款,合计116万元;2015年4月17日,吴艳芳向其偿还利息10万元。除上述三份借条外,李东红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李东红在建行驻马店分行开立的银行卡(卡号为62×××68)的交易明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用以证明李东红按吴艳芳的指示将上述借款分多次转入吴艳芳指定的账户内。吴艳芳对上述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只是驻马店顺天企业策划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咨询公司)的业务员,上述借款应由顺天咨询公司承担。另查明:一、庭审中,吴艳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顺天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顺天咨询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及双方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吴艳芳用以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顺天咨询公司而非吴艳芳,且李东红对其借款给顺天咨询公司是明知的。李东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李东红与顺天咨询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诉讼中,吴艳芳申请调取李东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账号为62×××68)账户明细,以证明:2013年9月至11月,李东红向驻马店市世鑫盛强投资有限公司出借11万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19日,李东红将投资款转入顺天咨询公司;2014年8月底至10月20日前,李东红将借款本金增加至96万元;2014年10月底,李东红又将借款本金增加至116万元。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公司委托通过ATM机转入李东红账户,2014年8月底至2015年1月,公司委托吴艳芳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李东红利息,共计202000元。李东红质证意见为:该账户明细均不能证明吴艳芳向李东红支付利息,不能证明李东红的存款与吴艳芳无关,吴艳芳除于2015年4月17日向李东红支付10万元利息外,未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东红提交了由吴艳芳向其出具的三份借条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而吴艳芳则主张其与李东红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吴艳芳是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诉讼中,吴艳芳认可:2014年8月底至10月20日前,李东红将借款本金增加至96万元;2014年10月底,李东红又将借款本金增加至116万元。针对上述款项,吴艳芳向李东红出具三份借条,从李东红提供的三份借条的内容显示,李东红为出借人,吴艳芳为借款人。同时上述借条也具有合同性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确定借条所持有者李东红为债权人,出具借条者为债务人吴艳芳。又从李东红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显示,李东红的上述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的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李东红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吴艳芳为借款人。关于吴艳芳主张其并非真正的借款人,真实的借款人为案外人顺天咨询公司,吴艳芳只是该公司的业务员。从本案的证据上看,如果顺天咨询公司向李东红借款,应当由顺天咨询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李东红出具借条,而本案李东红提交的三张借条,均是吴艳芳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虽然庭审中吴艳芳提交了顺天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双方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但顺天咨询公司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谈话录音不能证明吴艳芳在向李东红借款时告知了吴艳芳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李东红在借款时是明知该款是由顺天咨询公司所借,故对吴艳芳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吴艳芳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针对吴艳芳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双方之间的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李东红请求被告吴艳芳返还借款本金116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吴艳芳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李东红主张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此约定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吴艳芳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李东红支付借款利息,李东红请求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吴艳芳已还的10万元现金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本案中双方未对还款的性质约定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款应认定为利息。关于吴艳芳主张其受顺天咨询公司委托向李东红支付利息202000元(通过ATM机存入及现金方式支付),并提交李东红的账户明细一份。因该账户明细不显示李东红的存款由吴艳芳通过ATM机存入,吴艳芳也未提供由其存入的存款凭条,且李东红不予认可。故吴艳芳主张其通过ATM机向李东红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吴艳芳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向李东红支付利息,因吴艳芳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李东红不予认可。故吴艳芳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吴艳芳主张应追加案外人顺天咨询公司为被告,因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吴艳芳而非顺天咨询公司;至于吴艳芳辩称上述款项最终转入了顺天咨询公司的账户内,系吴艳芳与顺天咨询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吴艳芳辩称的应追加顺天咨询公司为被告,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吴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东红返还借款本金116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其中本金46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计算上述利息后应扣除被告吴艳芳已付利息1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艳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0240元,由被告吴艳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艳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艳芳和李东红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原因和借款用途不明,实际借款人和收款人是顺天咨询公司。二、其受顺天咨询公司委托已偿还李东红利息202000元,应予以扣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东红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艳芳与李东红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吴艳芳是否应承担李东红116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关于上诉人吴艳芳称其和李东红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原因和借款用途不明,实际借款人和收款人是顺天咨询公司的问题。吴艳芳对其先后三次向李东红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从三份借条的内容显示,李东红为出借人,吴艳芳为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判认定吴艳芳与李东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中吴艳芳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其是顺天咨询公司的业务员,其向李东红出具借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为顺天咨询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也未提供顺天咨询公司与李东红签订的投资理财合同,其所提交证据不能推翻其向李东红出具的借条,不足以否定其与李东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吴艳芳称116万元借款最终全部转入了顺天咨询公司的账户,但原判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116万元借款最终全部转入了顺天咨询公司账户系吴艳芳与顺天咨询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正确。上诉人吴艳芳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吴艳芳上诉称其受顺天咨询公司委托已偿还李东红利息202000元,应予以扣减的问题。原审中吴艳芳提交李东红的账户明细一份,但因该账户明细并不显示李东红的存款由吴艳芳通过ATM机存入,吴艳芳也未提供由其存入的存款凭条,且李东红不予认可,故原判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审中吴艳芳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向李东红支付利息,李东红不予认可,吴艳芳未能提供其已偿还利息的收条,故原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吴艳芳提交其向李东红支付利息48000元转账失败的银行交易明细,但该份明细仅可反映吴艳芳曾向李东红银行转账48000元,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转账失败后吴艳芳通过其他方式已向李东红支付48000元利息。二审中吴艳芳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毛某吴艳芳受顺天咨询公司委托通过ATM机向李东红支付利息,但李东红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吴艳芳未能提供偿还利息收条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故对吴艳芳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吴艳芳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上诉人吴艳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