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5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甲某),女,1978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白沙乡。委托代理人杨政镁,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中坪镇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同原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子女蔡甲某由被告抚养,蔡乙某由原告抚养;3、判决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5万元,用于保障原告及女儿今后的生活;4、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父母的耕牛,价值约7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1、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就同意离婚;2、两个子女均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3、不同意补偿原告15万元;4、原告父母的耕牛已经归还;5、诉讼费我自愿承担。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5月21日生育一子蔡甲某,于200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4日生育一女蔡乙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的保护。从原告的自述并结合庭审情况来看,原、被告从认识、交往并在生育一子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经历了三年有余的时间,彼此应有较深的了解,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也是双方慎重的决定。自2000年结婚至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延续了16年,期间再次生育一女,感情基础应当较好。原告称婚后双方为琐事多次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不具备解除婚姻的前提,对子女抚养等问题,本院在此次审理中不予涉及。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与双方缺乏沟通、欠缺理解有关,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起诉时原告已预交,被告已当庭给付给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