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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越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希能蓄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越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希能蓄电池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79号原告连云港越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朝阳水利站。法定代表人李玉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德波,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正恬,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希能蓄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工业园区东五道28号。法定代表人李宝生。原告连云港越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达公司)诉被告江苏希能蓄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正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希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达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起多次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360A、SP1125的二氧化硅,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货后也未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也未按时给付货款。截止2015年5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438.8元。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发出财务催款函,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438.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希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越达公司与被告希能公司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4月9日存在买卖二氧化硅的业务往来,期间原告越达公司共计向被告希能公司供货7笔,双方亦签订了相应的买卖合同。2015年5月29日,双方在一张对账单上共同盖章确认,该对账单中注明有发货明细、付款明细、开票明细及截至2015年5月27日希能公司尚欠货款152438.8元等内容。对账单形成后,被告希能公司未向原告越达公司付款,因此,原告越达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发出财务催款函,要求希能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款。对对账单中尚欠货款,被告希能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事实有《对账单》、《财务催款函》、《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送货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送货单,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买受人被告希能公司已经在尚欠原告152438.8元的对账单中盖章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438.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希能蓄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越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2438.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保全费133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