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征彪与丁红祥、杨祝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征彪,丁红祥,杨祝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征彪。委托代理人卢瑞中、苏建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红祥。被告杨祝勤。原告征彪与被告丁红祥、杨祝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彪的委托代理人卢瑞中、苏建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红祥、杨祝勤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征彪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3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9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要求被告丁红祥、杨祝勤偿还借款1932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丁红祥、杨祝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丁红祥、杨祝勤向征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征彪人民币壹佰玖拾叁万贰仟元正¥193.2万元(用于东营工程周转金)。注:使用期三个月”。同日,征彪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68万元至丁红祥账户,另将252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征彪多次催讨,丁红祥于2013年6月10日向征彪汇款5100元,余款拒不归还,征彪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红祥、杨祝勤向原告征彪借款后仅归还5100元,余款1926900元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红祥、杨祝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征彪借款1926900元及利息(其中1932000元从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1926900元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23270元,由原告征彪负担70元,被告丁红祥、杨祝勤负担23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皓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