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59号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黄杨,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0号无锡金融中心801、802、808室。负责人徐竹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亚平、俞洪浩,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锡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黄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亚平、俞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杨军为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等。保险期间内,杨军驾驶上述车辆在京沪高速公路沪京线1063.2公里处发生多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为此,杨军支付修车费74932元、鉴定费3750元以及拖车费405元,合计79087元。杨军因向阳光保险公司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790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经过、杨军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均无异议。但按照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驾驶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杨军在驾驶证实习期内独自驾驶被保险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违反公安部相关规定,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杨军为其发动机号为EA15081、车牌号为苏B×××××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76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驶……。2014年11月28日18时25分,案外人郭胜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沪京线1063.2公里处左侧行车道时,发生追尾撞击前方同车道由案外人商友军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后,苏D×××××号小型轿车再撞击前方由案外人吴正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事发后,遇案外人印德华驾驶号牌为苏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并遇情减速停车,案外人陈立刚驾驶号牌为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撞击苏M×××××号小型轿车后停车;再遇杨军驾驶号牌为苏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撞击苏E×××××号小型轿车;再遇案外人梁骏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撞击苏B×××××号小型轿车后;苏E×××××号小型轿车再次撞击苏M×××××号小型轿车;苏M×××××号小型轿车再次撞击苏B×××××号小型轿车;后,案外人卞磊驾驶车牌号为苏K×××××号小型轿车再次撞击苏M×××××号小型轿车。造成八车损坏、苏B×××××小型轿车车上乘员郭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锡澄高速交警二大队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B×××××号轿车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5日无锡市价格认证出具锡价认鉴字(2015)第0010001号《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苏B×××××号轿车车前损失为40100元,车后损失为34270元,合计74370元。为此,杨军支付了3750元评估费。后杨军将事故车辆交无锡福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支付74932元汽车修理费。此外,杨军另支付交通事故清障服务费405元。后杨军向阳光保险公司理赔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就修理费和鉴定结论书载明损失金额的差额部分杨军同意在起诉金额中予以扣除。另外,经法院释明,阳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另查明,杨军于2014年8月23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实习期至2015年8月22日,有效期从2014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3日。上述事实,有杨军举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清障费发票、《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书清单,有阳光保险公司举证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军为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对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认定杨军存在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即使存在,阳光保险公司也未举证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阳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根据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确认杨军所有的苏B×××××号轿车损坏金额为74370元。杨军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375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鉴定费依法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军支付的清障服务费405元,也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也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另杨军自愿在诉请金额中扣除维修费发票与鉴定结论书载明损失金额的差额部分,系其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杨军78525元(74370元+3750元+4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杨军保险赔偿金78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9元(已减半收取),由杨军承担2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承担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锡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祖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