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林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希学、胡希堂、胡希伟、胡久金、肖金兵不服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林行初字第36号原告胡希学,男,1957年5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原告胡希堂,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原告胡希伟,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原告胡久金,男,1957年3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原告肖金兵,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喻三健,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秦志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川河,蓝山县调处纠纷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黎明,蓝山县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易佳良,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龚保华,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蓝山县太平圩乡坪山村5组。代表人:胡希顺,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由光,蓝山县太平圩乡坪山村*组村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青松,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蓝山县太平圩乡坪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希荣,蓝山县太平圩乡坪山村党支部书记(特别授权)。原告胡希学、胡希堂、胡希伟、胡久金、肖金兵不服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蓝山县太平圩乡坪山村5组、太平圩乡坪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成大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人民陪审员蒋益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伶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11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告胡希伟、肖金兵,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秦志军、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易佳良,第三人坪山村5组代表人胡希顺因事未到庭外,原告胡希学、胡希堂、胡久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三健,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川河、王黎明,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保华,第三人坪山村5组的委托代理人王由光、李青松,第三人坪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建平及委托代理人胡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蓝府决字(2015)3号《处理决定》认定:1982年6月蓝山县人民政府将对门岭山林所有权确权为申请人所有,“两山”到户时,申请人将对门岭林地发包给本组王由光承包经营,其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均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被申请人在对门岭林地内开荒种地的行为,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门岭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属太平圩乡下坪山村五组所有,其承包经营权属下坪山村五组王由光所有。管辖范围以下坪山村五组蓝林字第55号对门岭《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四至为准(具体界线见附图)。原告胡希学、胡希堂、胡希伟、胡久金、肖金兵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5)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了蓝山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胡希学、胡希堂、胡希伟、胡久金、肖金兵诉称:一、蓝府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第三人持有的55号山林所有证,按第三人现场指界情况,其四至界线与证不符。按照55号证的实际管辖位置,包括村集体公山和本村其他各组户主的林地和旱土面积达250亩。55号证的来路不明,按55号证填的四至范围,第三人的山场只是其中一部分,该证包括了自然村四、五、六、七、八组各户的旱土及村公山在内。大证不能用于王由光个人管业,应该凭五组的实际范围进行管业。五原告讲他们是在七十年代初期开荒种植的旱土是正确的,按1985年版地形图中的地类来确权,是绝对错误的。二、永政复决字(2015)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同样是错误的,应予撤销。1、复议机关敷衍了事。2、复议机关对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没有进行审查,草率维持蓝府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请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判决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蓝林字第0055号山林所有权证。拟证明第55号山林权证有村集体中间松山及村民耕种的早土。证据2、调查肖国仁笔录。拟证明:①原告与五组争执地为中间松山;②中间松山是公山,原告等人是在七十年代开的荒,并一直管业至今,胡久金的开荒地以前是旧马路。证据3、调查胡纯光笔录,证明目的同前。证据4、调查胡水生笔录,证明目的同前。证据5、调查胡纯选笔录,证明目的同前。证据6、调查周继求笔录,拟证实周素兰在1972年、1973年就在现争执地上种地。证据7、调查李林生的笔录,证明目的同前。证据8、证明,拟证实周素兰在1972年、1973年就在现争执地上种地。证据9、报告,拟证实中间松山是公山。证据10、证明,拟证明:①胡希学、胡希堂、胡希伟、胡希达、胡久金、周素兰等户早在七十年代就已在中间松山集体晒茶子的坪子上开荒耕地,直到现在。上述六户在中问松山耕地的早土属于村集体所有。②2010年林改时,王由光在没有村干部到场的情况下,独自一人带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唐圣标上山指界。林改表没有经村委盖章就交到了太平乡政府,当时村委会公章是乡政府代管的,林改登记表上的村委章印不是下坪山村干部加盖的。证据11、证明,拟证明原村主任徐挺忠证实2010年坪山1—8组搞林改工作时,他不在场,所有材料他都未签字。证据12、调查唐圣标笔录,拟证明2010年林改时,下坪山村5组王由光请唐圣标上山勾图,整个过程只有他俩在场,王由光怎么指界,唐圣标就怎么调绘图纸,违规操作。证据13、调查胡美嫦记录,拟证明:①证人胡美嫦系村妇联主任;②中间松山属于村集体所有,胡美嫦家里有一块早土在中间松山,另外村里还有20余户人家在中间松山有旱土。证据14、信访报告,拟证明中间松山是下坪山村集体所有的公山,不是王由光的茶山,广大村民呼吁法院不能判决给王由光管业。证据15、证明,拟证明中间松山是下坪山村集体所有的公山,周素兰的旱土早在1972年就开垦好,并一直种植至今,不存在毁林开荒。证据16、证明,拟证明下坪山工班对门此地是周素兰家的。证据17、证明,拟证明下坪山工班对门此地是周素兰家的。证据18、对门岭山场草图,拟证明中间松山与对门岭是两处不同的山场,中问隔着对门岭冲。证据1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①胡希学等人在中间松山的旱土是依法承包的,有土地承包证。②下坪山村各户的旱土都是凭现实管业。证据20、证明。拟证明:中间松山系村集体所有,肖金兵、胡希学、胡希堂、胡希伟、胡久金等人在中间松山的旱土自林业三定前就已耕种至今。证据2l、报告。拟证明下坪山村在林业三定时填证混乱,导致个别侵占集体土地,为维护社会稳定,强烈要求上级政府来我村实地调查处理相关纠纷。证据22、证明。拟证明胡纯光糸下坪山村老干部,从1958年起至1986年止,连续任职村主要干部。证实中间松山是村集体所有的山场。证据23、行政处理要求。拟证明中间松山属下坪山村集体所有,坚决不允许个别人独占。证据24、字据,拟证明中间松山属下坪山村集体所有,胡希学等几户在此耕种的早土与王由光无关,决不允许王由光侵占中间松山。证据25、证明,下坪山村5组第55号林权证四至界限范围之内有江溪洞村李德华、李子全两家的茶山各一块,两块连成一片。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蓝府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l、第三人第55号对门岭《山林所有证》,其四至界线与实地基本相符。第三人发包给王由光的对门岭山场,面积40多亩,包括了争议土地。该证还包含了下坪山村四组的旱土和江西洞村的一块油茶林地,双方都没有争议。原告提出,其间有十多户的房屋问题,房屋是两山到户以后陆续修建的,所以1985年地形图上没有标志,均无争议,建房问题与本案无关。2、原告提出承包人王由光无权用第55号大证进行管业的主张是错误的。第三人第55号《山林所有证》本身就是管业凭证,第三人第55号证的管辖范围,都是第三人所有的山场。第三人认可对门岭山场范围是发包给王由光的责任山,王由光当然是有权管业,并非无权管业。原告的旱土是“两山”到户以后挖的,是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3、原告认为《山林所有证势必须依《土地证》来填发,这是错误的观点,《土地证》是私有权属凭证,不是集体《山林所有证》的填证依据。原告开挖的旱土才是真正的“来路不明”,因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二、蓝府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1985年版地形图是是1982年2月调绘的,地形图上的标志体现了当年地类的实际情况,因争议土地范围在地形图上根本没有旱土的标志,说明在林业“三定”时期,争议土地范围不存在旱土。第三人第55号证包括了现争议土地,争议土地原告称中间松山,第三人称对门岭,双方对地名称谓不同,但双方所指的位置是一致的,且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承认争议土地在第三人第55号证的四至范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蓝府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下坪山村5组第55号对门岭《山林所有证》,拟证明1982年6月对门岭山林所有权确权为下坪山村5组所有,四至包括了争议土地,且争议土地位于王由光承包的对门岭责任山内。证据2、2001年2月19日《刑事控告状》和蓝山县人民法院(2001)蓝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2001年2月,下坪山村8组胡希伟与5组王由光因对门岭土地权属发生了纠纷,胡希伟因此事受到了刑事处罚。证据3、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林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由光于2011年起诉胡希学等人在“对门岭”种植旱土属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胡希学等人停止侵权。证据4、20l2年9月6日《鉴定报告》,拟证明争议旱土在下坪山村5组第55号对门岭山林所有证所管辖范围内,所开旱土在1985年其地类属于油茶林地。证据5、2011年7月18曰《关于请求确认太平圩乡下坪村中间松山争议之地为公山的报告》,拟证明该报告和《字据》是胡希学、胡久金等人在打官司时自己写的,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6、永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永中法林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案应由政府确权,判决书不涉及权属的处理。证据7、永检民行不支持(2013)23号监督申请决定书,拟证明2013年3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未支持王由光的监督申请。证据8、2011年3月30日调查5组王广成(填证人,已故)笔录,拟证明:①对门岭是1983年5组分给王由光的责任山;②争议旱土是1983年分到户以后开的:③胡希学等人开挖旱土时王由光不在家。证据9、2011年4月5日调查8组胡希学笔录,拟证明:①下坪山村的山岭1982年分到组,1983年分到了户;②胡希学没有争议土地的书面证明。证据10、2013年5月23日现场调查双方的笔录(王由光、胡希学等),拟证明:①争议旱土位于下坪山村5组对门岭林地(王由光责任山)内;②原告提出争议旱土是8组胡希学、6组肖金兵等人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初开挖的;王由光提出是原告在责任制以后挖的。证据1l、2013年5月24日调查4组胡纯丰笔录。拟证明:①对门岭是林业三定时分给5组的茶山;②位于对门岭东北方位4组的旱土与王由光无争议;③胡希学等人在对门岭开挖的旱土是在责任制到户后才挖的;④下坪山村两山到户时,没有填发责任山证,但山岭分到了户。证据12、2013年6月6日双、单方座谈记录,拟证明:①县调纠办组织双方代表进行了调解;②对门岭是林业三定时分给5组的山场;③在调解会上特别告知当事人在一个月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据13、2014年1月14日调查6组王功祖笔录。拟证明:①对门岭是分给5组的茶山;②对门岭是5组分给王由光的责任山;③两山到户时下坪山村没有填发到户的管业凭证;④双方不同意调解。证据14、2014年1月28日调查5组胡希顺(组长)笔录。拟证明:①对门岭是5组所有的茶山;②对门岭油茶籽是王由光一家采摘的;③5组没有填发到户的责任山证,但对门岭是分给王由光的责任山。证据15、2014年2月26日调查王由光笔录,拟证明:①对门岭范围内有江溪洞村的油茶山一块(约7亩),下坪山村4组旱土约4亩,均无争议;②胡希学等人开挖的旱土共有7块,总面积4亩左右;③胡纯丰与王由光无亲戚关系。证据16、2014年2月26日调查4组胡希兰笔录,拟证明:①对门岭茶山是5组分给王由光的责任山;②对门岭茶山内4组的旱土在解放初期就有了,与王由光没有争执;③对门岭茶山的油茶籽是由王由光采摘的;④胡希兰与王由光无亲戚关系。证据17、2014年5月16日调查现任村支书胡希荣(8组村民)笔录,拟证明:①争执山场大地名喊对门岭,小地名喊中间松山:⑦对门岭荼山属于5组所有:③对门岭是5组分给王由光摘的。下坪山村当时没有填责任山证;④争执旱土是胡希学等人在八十年代挖的。证据18、2014年9月9日调解证明,拟证明:①太平圩乡调解委员会又组织双方多次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②王由光要求政府作出行政处理。证据19、2014年10月16日蓝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说明,拟证明:①根椐1985年版地形图证明王由光承包山对门岭原地类是油茶林地,不属于旱土。②1985年版地形图是1982年2月调绘的,并不是1974年的“翻版图”,原告是有意歪曲“版图式”的本意。证据20、2015年3月10日下坪山村5组组长委托书,拟证明:①下坪山村5组委托王由光处理本案:②下坪山村5组认可对门岭是分给王由光的责任山。证据21、2015年3月l0日调查5组王单玖笔录,拟证明:①王单玖在责任制以后到对门岭林地内开挖种植了旱土;②王由光提出异议后,王单玖没有去种植了,将土地权属归还了王由光;③对门岭是分给王由光的责任山。证据22、2015年3月12日调查4组胡纯丰笔录,拟证明:①胡纯丰的大儿子在林业三定以后在对门岭林地内也种植了旱土;②王由光提出异议后,胡纯丰没有去种植了,将土地归还了王由光。被告蓝山人民政府处理决定适用的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在复议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争议山场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其提出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不当、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和重复议机关敷衍了事、对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没有进行审查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撤销原处理决定和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应不予支持,答辩人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主要以蓝山县人民政府收集的上述证据,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于2016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蓝府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复议申请书、立案呈报表、受理通知书存根、答复通知书存根、参加复议通知书存根、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送达回证、补正通知书存根、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延期审理通知书、申请人(原告)胡希学等人提交的证据目录清单。拟证明:①复议决定是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依法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受理程序合法的事实。②胡希学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争议山场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的事实。2、被告县政府作出蓝府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讨论行政复议案件笔录、结案呈报表,拟证实复议程序合法。3、复议决定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拟证实作出复议决定依法送达原告。第二组证据: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坪山村5组除了原提供给蓝山县人民政府的证据外,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坪山村委会没有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范围扩大,只能管茶山。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异议,但是已经被法院撤销,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委托程序不合法,不是人民法院委托。证据5、无异议,恰好证明争执土地不属于第三人五组所有。证据6、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王广成笔录前后矛盾。证据9、没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王由光说的话,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合,是七十年代开挖的。证据12、对原告方陈述的没有异议,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由光的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王功祖陈述的不是事实。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对门岭茶山属于五组,松山属于村集体。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胡希兰是王由光是外家哥哥。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实际是七十年代挖的。证据18、无异议。证据19、有异议,其实是1974年的翻版。证据20、无异议。证据21、真实性有异议,1、对门岭只是茶山属于五组,松山属于村集体;2、王单玖是否再种植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2、同证据21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坪山村5组对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坪山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第三人坪山村5组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坪山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8、10-13、15-17、22均为证人证明,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能作合法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4、村主任当庭否定盖章的事实。证据18、来源不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9、提供的是复印件,证据形式有异议,承包证只有名字,没有地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村委支书当庭否定。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具体的时间,也没有主送机关,调纠办也没有收到过此行政处理要求。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明不是原告的,与证明目的相反。证据25、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处理决定已写明没有争执。对整个证据进行质证,即使有些是合法的,原告在政府处理时没有提交。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县政府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坪山村5组同意县政府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坪山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的举证意见,无异议。原告在开庭前申请下坪乡村5组村民证人肖国仁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拟证明:中间松山是村里面的公山,任何人都不能管辖公山,中间松山在马路旁边,搞集体的时候自己当过会计,1958-1961年一直当会计。挖旱土是七几年,有胡希学,胡久金、胡希堂、肖强民、王土保、胡顺丰。具体哪些人挖的我现在记不清了。胡希学挖地是分山之前挖,胡希伟也挖了一点。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胡希堂是1969年出生的,七几年去挖地才只有几岁,证言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坪山村5组同意县政府的质证意见,证人所陈述的不客观。第三人坪山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证人开始讲的清楚,到后面讲的就不清楚。原告认为证人讲的是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3、5-7、9、12、18、20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8、10、11、13-17、19、21、22能证实相关事实,原告质证异议不成立、第三人坪山村5组无异议,它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质证异议成立,其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程序性证据,原告、第三人坪山村5组、第三人坪山村村民委员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相同,认证意见同前;证据2证人已到庭作证,认证意见后述;证据3-8、10-13、15-17、22均为证人证明,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能作合法证据;证据9第三人、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18-21、23-25不能证实原告的权属,第三人坪山村5组、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坪山村5组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肖国仁的出庭证言,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坪山村5组有异议,不认可证人陈述的事实。结合权属证据,证人陈述的事实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争议土地为中间松山,第三人坪山村5组称对门岭,双方虽然对地名称谓不同,但所指位置一致,对门岭包含了中间松山。1982年6月蓝山县人民政府将对门岭给第三人坪山村5组颁发了蓝林字第55号《山林所有证》,树种茶山,面积43亩,四至:东以水源茶山黄竹,南以江西洞茶山黄竹,西以公路,北以本大队田为界,该证四至经现场勘察与实地相符。“两山”到户时,第三人坪山村5组将对门岭发包给本组村民王由光承包经营,该山主要为油茶林地,油茶籽由承包人王由光采摘。现原告胡希学、胡希堂、胡希伟、胡久金、肖金兵在对门岭林地内的北面分别耕种了部分旱地,共7小块,耕种时间,双方各说不一,经实地测量,胡希伟两块共计1.88亩、胡希堂0.55亩、胡希学0.54亩、胡久金0.44亩、肖金兵两块共计0.87亩,总面积4.28亩;除了胡久金所指的土地于2012年被推土机推平外(胡久金准备用于建房),其余4人都在争议土地种植了花生、大豆等农作物。同时第三人坪山村5组的对门岭山林所有证还包含了坪山村四组的土地(约3.5亩,在东南面)和早禾办事处江西洞村的油茶林地一处(约7亩),但无争议。2001年2月16原告胡希伟在争议土地内挖土,承包人王由光出面制止,双方对争议土地的权属发生争执,胡希伟因此受到了刑事处罚。2010年林改期间,双方因争议土地的权属再次发生纠纷。原告提出,争议土地是林业“三定”以前在公山上开荒种植的土地,管业至今达40多年。2011年3月承包人王由光申请太平圩乡人民政府调解未果,于2011年6月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承包人王由光提出异议后,王单玖、胡纯丰等人未参与本案主张权属,现已将土地权属予以归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处理对门岭所有权属坪山村五组所有,承包经营权属王由光所有是否正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所有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1982年“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坪山村5组填发了对门岭林地的《山林所有证》,坪山村5组村民王由光承包经营该山,采摘油茶籽。而五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和第三人坪山村村民委员会均没有填发争议山场的《山林所有证》。因此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正确。原告主张对门岭山林所有证的实际管辖位置,包括村集体公山和本村其他各组户主的林地和旱土,均无权属证据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蓝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蓝府决宇(2015)3号决定和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5)79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希学、胡希堂、胡希伟、胡久金、肖金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希学、胡希堂、胡希伟、胡久金、肖金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大辉审 判 员 于朝晖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寇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