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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执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鸿艳与北京韩中晋辅玻璃钢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鸿艳,北京韩中晋辅玻璃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6执234-1号申请执行人刘鸿艳,女,1968年4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韩中晋辅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起南,董事长。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1329号裁决书,被执行人北京韩中晋辅玻璃钢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鸿艳人民币30312元,但被执行人北京韩中晋辅玻璃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韩中晋辅玻璃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三万零三百一十二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韩中晋辅玻璃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三百五十五元。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北京韩中晋辅玻璃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北京韩中晋辅玻璃钢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审 判 长  张春阳代理审判员  周忠良代理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英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