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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876号原告郝某某,女,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被告曹某某,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29日领取结婚证书。1997年12月28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甲。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相互了解甚少,草率结合,原、被告的生活习惯、脾气性格不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沟通,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二人长期处于冷战状态。婚后不久被告就赌博成性,为了赌博经常夜不归宿,被告开资后不往家拿,日常生活费原告像挤牙膏一样向被告索要,使生活过得非常拮据。原告为了孩子能有个完整的家,多次忍让给其改正的机会,但被告丝毫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无故乱摔家中东西,原告实在忍无可忍。原、被告于2015年10月底分居至今。由于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使原有的一点夫妻感情也荡然无存,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甲(1997年12月28日生)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一次;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生活20多年了,是有感情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5月1日举行婚礼,199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尚好。1997年12月28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未能有效沟通,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有原告提供的住房合同的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二十年,婚姻基础好,虽然共同生活中会有摩擦发生,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冷静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现原告提出离婚,在庭审中又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此婚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燕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瑞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