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文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文秋辉,黄少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恋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秋辉,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徐健钦,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少威,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秋辉赔付247104.57元。二、驳回原告文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文秋辉负担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3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事故发生时,文秋辉的母亲洪凤英尚未年满54周岁,文秋辉未提交证据证明洪凤英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定洪凤英被扶养年限20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抚养年限超出文秋辉的诉请,应当依法改判;三、一审法院认定文秋辉在广州地区第二次住院期间亲属陪护住宿费1950元无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内容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判项;二、驳回文秋辉主张的洪凤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诉讼请求,对超出文秋辉诉请范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改判;三、本案诉讼费由文秋辉承担。被上诉人文秋辉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黄少威答辩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文秋辉提交了衡东县公安局霞流派出所出具的《扶养关系证明》,内容是:文忠生和其妻子洪凤英年岁已高,身体不好,长期患病,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全靠自己的儿子对其进行扶养。其夫妻共生育儿子一人:文秋辉,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人对其进行扶养。二审中,保险公司表示:文秋辉一审诉请对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10年、206个月,而一审判决为10年5个月、211个月。一审法院没有列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详细计算方式,但是根据其数额117511.07元可以计算得出是按上述年限计算文秋辉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文秋辉表示:一审法院是根据其子女的实际情况计算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超过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总额126755.2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洪凤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文秋辉在一审中提交了衡东县公安局霞流派出所出具的《扶养关系证明》,证明洪凤英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文秋辉扶养,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洪凤英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认定洪凤英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持洪凤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认定文秋辉儿子、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超过文秋辉诉请的问题,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511.07元,并无超出文秋辉的该项诉请126755.28元,保险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文秋辉在博罗县发生事故受伤,后其到广州治疗,其提交的白云区益群旅店的发票载明的住宿日期与其在广州住院的日期相符,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是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军梅审 判 员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淑仪李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