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9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世桃与邱长继、陈耀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桃,邱长继,陈耀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9737号原告张世桃,女,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邱长继,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陕AT14**号驾驶员。被告陈耀平,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陕AT14**号车主。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定成,男,西安恒基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69号碑林区政府办公楼**层。注册号610000200029799。法定代表人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宗平,男,公司职员。原告张世桃与被告邱长继、陈耀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桃,被告邱长继、陈耀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定成、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桃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邱长继驾驶陕AT14**号小型轿车沿未央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正在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车的其撞倒,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西安市交大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被告邱长继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其已就前期相关医疗费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该院依法作出(2015)未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医疗费、营养费已经支付完毕。其于本月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花费9663.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被告邱长继、陈耀平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但其为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愿赔偿。被告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属实,其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但该车辆没有不计免赔险,应该扣20%的不计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6时15分许,被告邱长继驾驶陕AT14**号车沿未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三路什字南侧停车下人时,车门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张世桃碰撞,致原告张世桃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世桃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1、左手第5掌骨骨折。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未央(2014B)第11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长继负全部责任,张世桃无事故责任。原告就前期相关费用赔偿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未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26日原告因拔除内固定手术费再次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422.7元,租衣服及租床押金165元,交通费75.4元。另查,被告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系事故发生时陕AT14**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被告陈耀平为陕AT14**号车辆所有人。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属于事故责任人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二次手术费9422.7元,因本案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被告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下向原告支付7538元。被告陈耀平应承担1884.7元。原告交通费75.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租衣服及租床押金165元并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世桃医疗费及交通费7613.4元。二、被告陈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世桃医疗费1884.7元。三、驳回原告张世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陈耀平承担,并于本判决第二项时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