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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谢××、贾××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贾××,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在津。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范志刚,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无职业。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4000元。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无职业,在津。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贾××、马××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范志刚,被告人贾××、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贾××、马××等人经预谋后盗窃本市南开区复康路复康里9号亚荣网吧收银台内现金1万余元及手机一部。三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诉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被告人谢××辩称其没有与贾××、马××进行预谋,其盗窃的现金是2700元。被告人谢××辩护人及被告人贾××、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贾××、马××等人经预谋后至本市南开区复康路复康里9号亚荣网吧,由被告人马××等人在网吧周边望风,被告人谢××、贾××盗窃网吧收银台内现金11300元及手机一部。当日,被告人谢××、贾××、马××等人分赃后逃逸。2015年8月8日被告人贾××、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20日被告人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300元,被告人贾××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8月8日凌晨1时57分许,南开区复康路复康里9号亚荣网吧负责人李××报警称发现小偷,公安民警将贾××、马××当场抓获,贾××供述了2014年11月间盗窃亚荣网吧的犯罪事实。经上网追逃,2015年8月20日将谢××抓获归案。2、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凌晨3点半左右发现网管谢××不见了,返回银台发现营业款、货款和点卡加起来8300元及其钱包里的3000元不见了,另外还拿走了一部小米3型手机一部。经调取当日网吧监控,发现在凌晨2点50分左右谢××开始从银台里往自己口袋里装钱,凌晨3点从网吧大门走出去了。3、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3时44分网吧值班人员张××打电话告诉其谢××将网吧银台内的当天营业款8300元偷走了,另还将张××钱包内的现金和手机一部偷走了。另证实,2015年8月8日凌晨2时左右,其在网吧内值班,发现三个人形迹可疑,遂进行询问,其中一年轻男子承认,2014年11月在亚荣网吧前台盗窃现金的案件就是他们做的,期间,其中一男子乘机挣脱逃跑了,随即报警。4、书证,天津市南开区亚荣网吧被盗窃财物说明及日报表、客户机上座率、点卡营业额相关书证。5、辨认笔录,经李××、马××指认,谢××就是偷窃亚荣网吧财物的网管。6、被告人贾××前科材料,证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贾××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4000元。7、被告人谢××、贾××、马××户籍证明及供述,证实了三被告人户籍基本情况,另证实被告人谢××归案后供认盗窃亚荣网吧银台内现金2700元,后逃逸。被告人贾××、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预谋及盗窃经过。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贾××、马××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谢××的没有与他人预谋且仅盗窃现金270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谢××、贾××、马××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缴赃款应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贾××有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贾××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被告人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35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二、案缴赃款7300元发还被害人李翼武、张慧楠;继续追缴被告人谢××、贾××、马××违法所得4000元发还被害人李翼武、张慧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萍人民陪审员  孙慧君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秀惠XX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