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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白二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白二海,刘秋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3743号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10号院3号科研办公楼5层。法定代表人李守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建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慧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二海,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刘秋霞,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器公司)与被告白二海、刘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花利、马仲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二海、刘秋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兵器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4日,兵器公司与白二海、刘秋霞及汽车经销商济南信达通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福通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白二海向兵器公司贷款用于购买信达通福公司经销的长安福特牌小型轿车一辆,刘秋霞为其共同借款人,适用本合同有关借款人的所有条款;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79800元,贷款本金共计12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签约时的贷款年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每月18日等额还款及到期还本付息,首期还款日为2014年5月18日;逾期付款以贷款利率加固定上浮百分比为利率收计息;白二海同意将其所购上述车架号为×××的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合同还约定,如白二海、刘秋霞未按期还款超过30天的,兵器公司有权宣布白二海、刘秋霞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未付款项并承担兵器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并有权以涉案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发生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兵器公司根据约定发放了贷款,双方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抵押登记,但白二海、刘秋霞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逾期超过30日。兵器公司致函白二海、刘秋霞告知贷款提前到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兵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白二海、刘秋霞立即向兵器公司偿还全部未付款项共计175848.76元,包括贷款本息151622.64元、逾期利息3697.92元,宣布贷款到期后利息20528.20元(上述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均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最终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并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2、白二海、刘秋霞承担本案律师费12000元;3、白二海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的长安福特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有价款偿还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款项,不足部分由白二海、刘秋霞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白二海、刘秋霞承担。原告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消费贷款合同;2、购车发票;3、机动车登记证书;4、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5、客户还款计划表及借款凭证。被告白二海、刘秋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24日,兵器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白二海(借款人、抵押人)、刘秋霞(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及信达福通公司(经销商)共同签订编号为420140404140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在本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满足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同意接受贷款人的贷款,专项用于购买车辆;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并在借款人支付车辆首付款后将贷款人同意发放的贷款直接发放至经销商,由经销商直接将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车辆。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浮动的贷款利率,贷款利率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上固定的浮动百分比或基本点。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则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等于贷款利率加上固定的上浮百分比。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率收取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控制车辆。借款人同意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如果逾期超过30天的,属于严重违约;当借款人发生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催收费用、律师费和其它费用等);如贷款人作出上述宣布,借款人有义务在3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未付款项,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记收逾期利息,并可行使其享有的其它权利。借款人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或)义务。借款人所购车辆价格为179800元,借款人首付30.48%即54800元,贷款本金为125000元;截止本合同签署时之日,合同签署时的贷款年利率为13%,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9.5%(贷款利率×150%),基于汽车生产商和经销商提供汽车贷款利息补贴计划,借款人实际目前承担的利率为年利率0.0001%;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实际放款日计算。还款日为每月18日,还款期数为36期,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5月18日,最后还款日为2017年4月18日,每期还款金额本息共计4211.74元。抵押车辆品牌为长安福特,数量为一辆,型号为蒙迪欧致胜2.3L,,颜色为银砂黑,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3329068。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信达福通公司出具了购货人为白二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同日,兵器公司与白二海就涉案车辆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车架号×××,发动机号×××),抵押权人为兵器公司。次日,兵器公司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共计125000元。经查,白二海、刘秋霞自合同签订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按期履行任何还款义务,逾期远超30日。截至起诉之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2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予偿还。庭审中,兵器公司称由于白二海、刘秋霞存在上述严重违约行为,兵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8日宣布其二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到期。另查,兵器公司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核发的金融许可证。又查,兵器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人)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其中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每宗案件的一审、二审(如有)诉讼程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基本律师代理费12000元,此费用在每宗诉讼案件发生时(案件发生以法院对起诉立案受理为依据)计算。2015年3月31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向兵器公司开具了共计1308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中,兵器公司称上述费用包含了本案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兵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兵器公司与白二海、刘秋霞及信达福通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如果逾期超过30天的,属于严重违约;当借款人发生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催收费用、律师费和其它费用等)。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兵器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白二海、刘秋霞收取款项后未按期偿还任何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行为,因此,兵器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宣布其二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的行为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该行为的后果为白二海、刘秋霞应立即向兵器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到期前拖欠的利息和相应逾期利息,现兵器公司不但要求白二海、刘秋霞承担上述还款义务,还要求白二海、刘秋霞继续支付正常贷款期限(即36期)内的全部利息并按照该利息数额计算逾期利息,加重了白二海、刘秋霞的违约责任,兵器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兵器公司的有关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兵器公司要求白二海、刘秋霞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相关明确约定,现该笔款项已经实际支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该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兵器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兵器公司系白二海所有的车架号为×××的长安福特牌小型轿车的抵押权人,故兵器公司对该辆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通过合法途径处置该车辆不是白二海、刘秋霞偿还欠款的唯一途径,故兵器公司的该项请求亦应予调整。白二海、刘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二海、刘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十二万五千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的利息为四千八百四十八元七角九分,逾期利息为三千六百九十七元九角二分,自二O一四年八月九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白二海、刘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一万二千元;三、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白二海所有的长安牌小型轿车(车架号×××,发动机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白二海、刘秋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五十八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白二海、刘秋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凤新人民陪审员  花 利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秀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