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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曹玉山与曹旭、曹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山,曹旭,曹艳军,白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222号原告曹玉山。被告曹旭。委托代理人杨海礼。被告曹艳军。被告白卫华。原告曹玉山诉被告曹旭、曹艳军、白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汉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山、被告曹旭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礼、被告曹艳军、被告白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山诉称,我和三名被告均为街坊关系。2013年9月1日,三名被告因共同合伙做生意所需,向我借款22万元,借款时约定每月利息按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二为标准计算,2015年10月1号还款。到了被告应还我借款的日期后,不料三名被告却相互推诿,谁也不还我,后我又催要多次,被告仍旧推托,至今也未还我。请求:1、判决三名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曹玉山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5年9月22日的欠条1份。三被告均称原告所述属实。三被告均提交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三被告对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认证,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曹玉山借款人民币220000元。2015年9月22日,三被告向原告曹玉山出具了内容为“证明白伟华曹艳军曹旭(三人)从2013年借现金贰拾贰万元正(曹玉山)22万元正到期于2015年10月1号还清月息2%2015年9月22日借款人白卫华曹艳军曹旭”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托,至今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曹旭、曹艳军、白卫华借原告曹玉山现金人民币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理应将借款220000元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其2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其借款利息12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宽限期为一个半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旭、曹艳军、白卫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玉山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旭、曹艳军、白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汉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光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