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何忠祥与苗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祥,苗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何忠祥,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回族,系平罗县高庄乡小学教师,住平罗县。被告苗静,曾用名苗敬,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法定代理人苗长林,男,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平罗县劳动人事局退休干部,系被告苗静的父亲,住平罗县。原告何忠祥与被告苗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苗静患有精神疾病,依法指定被告苗静的父亲苗长林作为被告苗静的监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静及其法定代理人苗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26日,黄玉川来到原告何忠祥的家里,请求原告何忠祥做为其担保人向马全林借款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在黄玉川与马全林的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黄玉川从马全林处借了2万元现金,当时他们双方协商的还款时间为2006年9月25日。还款日期到期后,黄玉川无法联系,马全林找到原告,原告在多次联系无果的情况下,分两次向马全林偿还现金2万元。后原告起诉至平罗县人民法院,但由于无法找到黄玉川本人,原告撤诉。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询问,被告苗静均不告知黄玉川的下落。2014年4月,原告得知黄玉川死亡。原告认为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苗静应当履行偿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苗静偿还原告为其夫黄玉川生前担保偿还的借款2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静及其法定代理人苗长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为黄玉川担保的事实存在、确凿的事实;2.注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黄玉川已经死亡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给马全林还款后,马全林给原告出具收款证明的事实。4.申请调取2014平民初字第1957号卷宗中证人马全林的证言部分,证明黄玉川和马全林之间的借款及原告担保的事实存在,且原告偿还该笔担保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黄玉川向马全林借款2万元,且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并由原告何忠祥提供担保,黄玉川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何忠祥在担保人处签名。后马全林向原告何忠祥催要该笔借款,原告何忠祥分次向马全林偿还借款2万元后,向黄玉川追偿未果。黄玉川于2013年9月30日因生产事故死亡,现原告认为该笔债务系被告苗静及黄玉川婚后的共同债务,故向被告苗静追偿其代为偿还的借款,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苗静被石嘴山市康乐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何忠祥为黄玉川提供保证担保,并替黄玉川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借款2万元,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虽然借款人黄玉川已经死亡,但涉案借款是在黄玉川与被告苗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而被告苗静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黄玉川约定该笔借款属于黄玉川的个人债务,应认定该笔借款是被告苗静与黄玉川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苗静应当依法承担返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苗静返还原告代黄玉川清偿的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原告偿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因原告并未向借款人马全林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应当在主债权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静及其法定代理人苗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何忠祥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何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苗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琼代理审判员 雷丽萍人民陪审员 董 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旭霞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