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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书焕、于海涛与郭俊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焕,于海涛,郭俊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992号原告张书焕,女,汉族,农民。原告于海涛,男,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智伟,个体户,系原告张书焕的侄子。被告郭俊图,男,汉族,农民。原告张书焕、原告于海涛与被告郭俊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焕及原告于海涛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张智伟,被告郭俊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焕、原告于海涛诉称:被告购买张书焕丈夫﹙于海涛父亲﹚于某的多孔砖,欠砖款未付。后来,于某死亡。2014年1月28日,被告经清算向原告出具166900元欠据。后来,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166900元。被告郭俊图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被告等要到工程款就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张书焕丈夫﹙于海涛父亲﹚于某的多孔砖,欠砖款未付。后来,于某出车祸死亡。2014年1月28日,被告经清算向原告出具“今欠到多孔砖款于某166900元某2014年1月28日”。后来,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付。于某除二原告外没有其他继承人。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欠据,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欠于某砖款未付,并在于常某死亡后向于某的继承人﹙原告﹚出具欠据,形成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清偿,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6900元砖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俊图给付原告张书焕、原告于海涛砖款1669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638元及保全费139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李振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