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林坚与东平县粮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平县粮食局,林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9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县粮食局,住所地东平县城稻香街007号。法定代表人赵庆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姜英奎,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东平县粮食局信访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坚。委托代理人:吴磊,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平县粮食局因与林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原审原告林坚系原山东东平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平面粉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11年6月6日以不能清偿债务为由申请破产,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裁定受理,同时指定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负责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2011年8月10日,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东平面粉公司破产。2011年12月8日,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东平面粉公司破产程序。东平面粉公司在破产期间,对该公司大部分职工进行了安置、补偿,并办理了社保相关手续。因本案林坚与公司存在赊欠货款事宜,该公司以林坚未缴清赊欠货款为由,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关事项。林坚等人于2013年12月13日向东平县粮食局邮寄《申请书》,要求东平县粮食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将社会保险转到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2日,东平面粉公司破产改制领导小组向林坚等人作出《关于林坚等人反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内容为“……,鉴于你们至今未按《面粉厂改制方案》的相关规定交回所欠货款,所以你们提出的要求没有解决,并且如果欠款问题不解决,就无法向已交款的营销人员和原企业职工交待。对于你们提出的要求,东平面粉有限公司改制工作组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希望你们尽快按照《面粉厂改制方案》和原企业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交回所欠货款,以便尽快办理相关手续。2.如你们对该处理意见不服,请依法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原审法院依法对王军进行调查,经调查,王军系原东平面粉公司职工,当时任公司业务员,在该公司进行破产时因赊欠的货款未收回,该公司在破产时未给其办理社保手续。王军证实其在未交回赊欠货款前曾到东平县行政审批中心社保窗口查询,被告知未有其个人社保账户。但在其向东平县粮食局交回所赊欠的货款后,东平县粮食局也未给其任何手续,其仅持个人身份证件再去东平县行政审批中心社保窗口查询时,社保处窗口工作人员告知其社保手续已转移到社保处,并为其开设了个人社保账户。原审法院依法对东平县粮食局工作人员杨国、展西貌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在东平面粉公司破产时,对未有赊欠货款的职工,由职工与东平面粉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合同一式四份,其中一份随职工档案,该未有赊欠货款的职工的档案已由破产组统一转到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失业科。展西貌同时证实:存在赊欠货款的职工的档案手续都是齐全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一式四份均在档案中存放,只要赊欠货款的职工交回所赊欠的货款,由其负责将该职工的档案转到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失业科,交回赊欠货款的职工只需持个人身份证件到东平县行政审批中心社保窗口查询即可。同时证实,因赊欠货款的职工身份不同,应区别对待。对职工身份的职工在转档案时应转职工档案。对干部身份的职工(李刚、张涛、张烈军、陈红军)因其档案一直在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粮食局存放的是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四人分别出具的证明,粮食局在转档案时只需转该证明即可。另外,杨国、展西貌均表示本案林坚等人的档案(或证明)在公司破产时经破产组口头商议,暂存放在东平县粮食局,现仍在该局保管存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东平面粉公司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故该公司与林坚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东平面粉公司应在与林坚的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十五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该公司未予办理。从本院依法对王军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在其交回赊欠的货款后,个人无需办理任何手续,只需持身份证件就可查询到已为其开设社保账户。从本院依法对东平县粮食局工作人员杨国、展西貌的调查笔录中也可以证实,只要东平县粮食局将该部分职工的档案转到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失业科,该局即根据相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保相关手续。东平面粉公司破产后,东平县粮食局作为公司的主管部门,事实上具体承担了保管职工档案、回收原企业职工赊欠货款、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具体工作,其认为是替破产管理人代为保管职工档案,回收货款、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工作应由破产管理人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履行,既然东平县粮食局在东平面粉公司破产后具体承担了职工档案保管和转移等工作,应认定其具有为林坚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东平县粮食局以林坚存在赊欠货款为由,拒绝为其办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东平县粮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林坚的档案转至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平县粮食局负担。上诉人东平县粮食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内容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当事人的诉求是“依法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转至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而判决内容是“将原告的档案转至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原审法院没有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二、东平县粮食局没有移交有关档案材料的法定职责。三、东平县粮食局不是适格的被告。破产改制小组成员有很多单位,粮食局仅仅是其中之一,工作组解散后,一切工作都交给了破产管理人。四、原审作出裁判依据的重要证据是调查笔录,该笔录未经被调查人签字,被调查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平县粮食局事实上保管了我们的档案材料,只要档案材料能够移交到社保部门,我们就能缴纳养老保险。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东平县粮食局认可林坚等人的档案材料目前由其保管,但是主张是受破产管理人委托保管。本院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东平县粮食局负有保管、移送职工档案的职责,但是本案中,东平面粉公司已经破产终结,东平县粮食局作为破产改制小组成员、公司主管部门,事实上接收并保管了林坚的职工档案,公司破产终结后,其显然应当履行向有关部门移交档案的义务,原审对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东平县粮食局主张是受破产管理人委托保管档案,其没有移送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平县粮食局上诉称的原审判决与林坚诉讼请求不一致问题。本院认为,林坚起诉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办理有关保险事宜,原审考虑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查明办理保险事宜的部门是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进而判决东平县粮食局将有关档案移交该局并无不当。关于东平县粮食局上诉称原审调查笔录未经被调查人签字或出庭质询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东平县粮食局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一审法院曾对其进行相关情况调查,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东平县粮食局上诉称的林坚等人没有偿还欠公司欠款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做评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平县粮食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长青审 判 员 郑露丹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绪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