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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0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上诉人张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