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汪建德与胡德、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德,胡德,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301号原告:汪建德。委托代理人:郑月琴,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德。被告:XX。原告汪建德与被告胡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胡德、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胡德、XX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德的委托代理人郑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德以被告胡德、XX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胡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德、XX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胡德向原告汪建德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30000元的借条两份。其中100000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之前,另230000元借条则约定于2013年4月之前还30000元、2013年8月份还120000元、2013年11月份之前付110000元。被告XX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1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若书一份,载明:“因胡德欠汪建德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由担保人XX等到工程款拿来还给汪建德,2014农历年底之前拿到工程款归还(海宁大道工程款),项目由何成旭负责(如逾期不归还,任由汪建德处理,算已前利息,月息3分)(打借条之日算起),2014年前归还清算利息共壹万元正(10000元)”。原告自认借款后两被告共归还借款17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德借款后,依法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德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汪建德的利息请求,原、被告于承诺书中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若两被告未于农历2014年底之前归还借款,则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现原告自愿降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性质,应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德追偿。被告胡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胡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建德借款15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2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467元,由被告胡德、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晶莹人民陪审员 俞秋霞人民陪审员 陈福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佳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