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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吕某某,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季清云,男,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被告潘某某,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同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联系。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未合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2、浦城县水北街镇蓬尾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外出,现无法联系。证据3、(2014)浦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8月28日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同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19日被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跃民审 判 员  季 艳人民陪审员  周合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振芳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