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兆义诉被告秦学泰、秦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义,秦学泰,秦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743号原告刘兆义,男,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建昌县巴士罕乡天庆永村。委托代理人李芷缘,系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学泰,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城南街。被告秦国良,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康平县东平关屯镇苏家岗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康平镇中心路221号。负责人王松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冠雄,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兆义诉被告秦学泰、秦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义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冠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学泰、被告秦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义诉称,2015年4月3日12时30分,被告秦学泰驾驶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国工三街26号时,与原告刘兆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刘兆义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秦学泰负全责,原告刘兆义无责。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护理费13330元、误工费1643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9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秦学泰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被告秦国良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车辆损失我公司认定金额为400元。诉讼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2时30分,被告秦学泰驾驶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国工三街26号时,与原告刘兆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刘兆义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秦学泰负全责,原告刘兆义无责。原告受伤后,乘车前往沈阳维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腓骨干闭合性骨折、半月板损伤。2015年8月10日,原告出院,住院129天,二级护理94天,三级护理35天。医嘱病休一周。原告因上述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489.95元,住院医疗费26076.55元。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秦国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秦学泰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国良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应在被告秦学泰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秦学泰、秦国良连带进行赔偿。原告在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共计27566.50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2900元(即100元/天×129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医院共���院129天,其中二级护理94天,三级护理3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怀珍进行护理,并主张护理人员赵怀珍在沈阳市铁西区融土达防水材料商行工作,每月工资3100元,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度工资35128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护理天数、护理级别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046.66元(35128元÷365天×(94天×1人/天+18天×0人/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书等证据,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6天(129天+7天)。原告主张其在在沈阳市铁西区融土达防水材料商行工作,每月工资3100元,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度工资35128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088.79元(35128元÷365天×136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交通费合理部分5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原告在住院期间遵照医嘱购买膝踝足固定支具,原告为此提供相应的购买收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情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主张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950元,并提供了相��的维修收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兆义医疗费27566.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兆义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兆义护理费9046.6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兆义误工费13088.79元;五、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兆义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兆义辅助器具费2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兆义车辆损失费95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原告刘兆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