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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蒋艳玲、任宪周等与蔡伟然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艳玲,任宪周,任宪娟,任慧娟,蔡伟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蒋艳玲,女,汉族,1951年2月2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任宪周,男,汉族,1977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任宪娟,女,汉族,1980年9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任慧娟,女,汉族,1988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平,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伟然,男,汉族,1982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蔡永明,男,汉族,1955年1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系被告蔡伟然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0653171-9。负责人于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蒋艳玲、任宪周、任宪娟、任慧娟诉被告蔡伟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蒋艳玲、任宪周、任宪娟、任慧娟的委托代理人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然的委托代理人蔡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艳玲、任宪周、任宪娟、任慧娟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蔡伟然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祥符区三八岗时,与任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争执当中,蔡伟然欲驾车逃跑,结果造成任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12日,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祥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蔡伟然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对其定罪量刑。依此判决被告蔡伟然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任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蔡伟然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者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丧葬费25000元、交通费6000元等合计51882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应由交强险中赔付,其余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伟然承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伟然辩称,我的豫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1、首先,被告蔡伟然应提交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便我公司核实投保情况,目前掌握的保险单抄件显示车辆是以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投保,不显示车牌号。2、即使该车确认投保我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请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的案情不属于交通事故且没有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书,被告蔡伟然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是故意,且有酒后和逃逸的情节。3、即使保险责任属实的,案件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即使保险责任属实,本案被告蔡伟然被刑事判决并追究了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祥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蔡伟然饮酒后驾驶豫B×××××白色本田轿车,沿开封县城关镇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城关镇三八岗左拐弯车道处时,与前方停车等红灯的被害人任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双方发生争吵,蔡伟然驾驶其桥车又故意撞击任某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任某的电动三轮车与右拐弯车道的田立涛驾驶的豫B×××××的标致牌轿车发生碰撞,趁任某转身向田立涛解释之机,蔡伟然欲驾车离开,任某发现后,迅即又转身扒住蔡伟然所驾车前脸处欲行阻拦,蔡伟然因急于逃离现场而径直驾车前行将任某拖行数米后从其身上轧过,造成被害人任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法医鉴定:任某系被车辆碾压致急性创伤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蔡伟然在家人陪同下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蔡伟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8月26日,蒋艳玲、任宪周、任宪娟、任慧娟(甲方)与蔡永明(乙方)达成赔偿协议书,其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同意赔偿甲方全部各种损失共计20万元。二、由于乙方经济能力有限,一次无法拿出上述全部赔偿,故在协议签字后先支付对方赔偿款10万元,剩余款项暂由甲方向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索赔无果,或赔额不足,有乙方补足剩余赔偿。三、对第二条赔偿款的剩余款项,有担保人担保。担保人应将剩余款项等额的资金存入银行,将存折交由共同认可的中间人保管。保险索赔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此款,否者承担双倍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额达到剩余款项数额的,由中间人将存折直接退还担保人;保险公司赔偿额达不到剩余款项数额的,由中间人监督将不足款项从存折中转给甲方,后将存折退还担保人。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蒋艳玲系任某的妻子,任宪周、任宪娟、任慧娟系任某的子女。蔡永明系蔡伟然之父。蔡伟然驾驶的豫B×××××白色本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保险单等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蔡伟然应对任某死亡给四原告所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蒋艳玲、任宪周、任宪娟、任慧娟与蔡永明达成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被告蔡伟然还须赔偿四原告100000元。由于蔡伟然所涉过失致人死亡罪,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伟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照赔偿协议书赔偿原告蒋艳玲、任宪周、任宪娟、任慧娟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艳玲、任宪周、任宪娟、任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8元,由原告蒋艳玲、任宪周、任宪娟、任慧娟负担6688元,被告蔡伟然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自强审 判 员  李聪聪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双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