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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春燕诉被告熊寿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283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9年11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乐至县宝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生于1975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适用简易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4月2日,双方自愿到乐至县中和场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务琐事等,常吵架。从2014年10月起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其女熊某甲。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认识、结婚情况属实,分居情况不属实,原告于2014年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曾多次前往原告工作地点探望原告,2015年春节期间,双方都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4月2日,双方自愿到乐至县中和场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陈某某与其前夫胡某某育有一女熊某甲,熊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有五年,双方之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若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能相互理解、共同维系家庭和睦,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缴纳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