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广西贵港和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与李洁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贵港和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李洁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广西贵港和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城区江南大道西段大秦码头。法定代表人颜旭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仁礼,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告李洁,女,1973年4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杨荣绍,贵港市港南区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诗棉,贵港市港南区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西贵港和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洁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仁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诗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因被告丈夫黄大伍承包了原告的滑石矿加工,被告从2011年7月1日起帮黄大伍工作,其工资及报酬均是黄大伍支付,因此,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至2011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就己终止。至于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写成2015年8月1日,是为了方便原告办失业保险。因被告方面的原因而终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过错,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且已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900元,有2011年部份月份工资表为证。港南劳人仲字[2015]第84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84号仲裁裁决”)按2014年广西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03.83元确定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原告本应支付给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00元,但因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无需支付。2013年2月份前,原告实行自愿缴费原则,如果员工愿意承担个人承担的部分,原告就为其缴纳,被告不愿意承担个人应该承担的部分,所以原告就未为被告缴纳。被告与原告从2011年7月1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2011年7月1日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84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无需按84号仲裁裁决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无需为被告补缴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84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是2005年11月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滑石矿、各类钠长石、粘土及其他非金属陶瓷原料;水泥及水泥熟料等。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进入原告杂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其因个人原因不同意原告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此后有关养老保险的经济纠纷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将所有需要破碎加工的矿产品交由被告的丈夫黄大伍承包加工,双方每年均签订《矿产品破碎加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每吨矿产品加工的人工费为0.75元,破碎加工所需的其他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保证黄大伍有生产任务量全年12万吨以上,不足部分原告补足每吨按0.5元计算等。被告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转岗与黄大伍共同从事破碎加工工作。原告每月按黄大伍、被告完成的加工量与黄大伍结算报酬,原告不再另外向被告支付工资。黄大伍的承包期限到期后,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于2015年8月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交被告收执。被告因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遂向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5年7月的年休假工资1800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2015年11月4日,港南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1、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2、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其中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原告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1月止、从2015年3月起至7月止,每月与黄大伍结算黄大伍、被告的加工费分别为6157元、3297元、5199元、4729元、2684元、1000元、3726元、4215元、8013元、3433元、331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全年12个月不足12万吨补足黄大伍加工费共27691元。2015年8月7日,原告支付黄大伍、被告2015年2月加工费5000元(2015年2月份加工量为0吨,按合同约定补足1万吨)。黄大伍、被告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7月止共12个月的加工费共78454元,其中被告39227元(78454元÷2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3、原告应否为被告补缴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一)关于原、被告在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将属于其自身业务组成部分的矿产品破碎加工工作发包给黄大伍,而黄大伍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又是该自然人黄大伍招用的工人。因此,被告从事的矿产品破碎加工工作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主张原、被告在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5年8月1日,原告以其与黄大伍的承包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交被告收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满4年10个月,原告应按5个月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的月工资为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共12个月的平均加工费,经核算为3268.92元(39227元÷12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6344.60元(3268.92元×5个月),而被告只请求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问题。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纠纷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无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贵港和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洁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二、驳回原告广西贵港和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贵港和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冬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愉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