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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与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孙茂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孙茂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037号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龙寿路440号,组织机构代码L1624733-4,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高家荣,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空港大道360号远洋航港商1幢3-1,组织机构代码76592203-1。法定代表人王礼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茂明,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君,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荣浩租赁站)与被告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港建司)、孙茂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朱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礼超、张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才、被告航港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涛、被告孙茂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浩租赁站诉称,被告航港建司因承包修建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兴村极鼎·城市丽都一期工程,需要建筑周材,于2013年3月14日指派项目工地员工被告孙茂明与原告签订《荣浩钢模租赁合同》并加盖被告航港建司极鼎·城市丽都一期项目资料专用章。经办人即被告孙茂明解释项目部只有此枚印章,项目认可。合同约定原告出租建筑周材给被告航港建司按日给付租金等等费用,具体租金:钢管0.008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套、顶托0.015元/天/套;维修费:扣件0.07元/套、顶托0.3元/套;上下车费:各15元/吨,其中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顶托166套为1吨;物资损失赔偿按市场价计算;还约定每月25日对账,次月2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等费用,逾期不对账的,以原告出具对账单为准,逾期付款的按所欠费用即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之总和的25%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本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期为至物资归还完毕止,还约定经办人为其经办的租赁事宜为职务行为,不再出具书面的委托依据,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他内容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航港建司从2013年3月16日起先后安排被告孙茂明及案外人罗雪梅、舒永开、张军等人在原告处共租用物资:钢管111790米、扣件62073套、顶托9123套、套筒1800根,用于极鼎·城市丽都一期项目工地。事后归还物资:钢管91053.5米、扣件54040套、顶托9051套、套筒1647根。余下不能归还的物资:钢管20736.5米、扣件8033套、顶托72套、套筒153根;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协商并以钢管13元/米、扣件3.5元/套、顶托15元/套、套筒10元/根作为物资损失赔偿价,共计赔偿费300300元。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共产生租金362351.79元、维修费7438.39元、上下车费5085.32元,共计374875.5元。在租赁中二被告仅在2013年10月给付10000元、2014年4月给付100000元,共计给付110000元。同时在租赁中被告航港建司项目部经理潘华刚在2013年6月6日向原告收取租赁站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于租赁事实的确认,被告航港建司对项目工地员工廖祥经办的部分租用物资通过转账支票给付租金等费用6040.25元。事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航港建司拒不认可被告孙茂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认为系其个人行为,为了案件的审理,原告暂时申请撤诉,本院以(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09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鉴于被告航港建司提出租赁合同经办人即被告孙茂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租金252351.79元、维修费7438.39元、上下车费5085.32元、物资赔偿费300300元,共计565175.5元,以及违约金66218.8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航港建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租赁合同由原告和被告孙茂明签订,因此被告孙茂明才是本案适格被告,航港建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航港建司向被告孙茂明及其班组、原告支付费用是受案外人重庆鹏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顺公司)委托的代付行为,不等于航港建司与被告孙茂明及其班组、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航港建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茂明辩称,被告孙茂明系被告航港建司旗下班组成员,受被告航港建司委托做城市丽都项目,亦是受被告航港建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经办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若被告孙茂明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航港建司也不会在合同上加盖项目章,且事后以该项目章在收取原告工商材料的收据上盖章,证明被告航港建司对租赁合同的认可。因此被告孙茂明履行的系职务行为,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航港建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孙茂明的诉讼请求。另,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25%过高,超出了法定20%的标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以被告航港建司为甲方、案外人鹏顺公司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兴村的极鼎·城市丽都(一期)2#楼工程的劳务,承包范围为“基础承台上表皮标高以上以设计图、设计变更、构造作法等范围,以及主体结构工程的钢筋、模板、砼、砌体、孔洞预留各分项和内外抹灰、外墙保温、屋面、楼地面、公共走道装修、环境散水1m以内等各项的劳务,兼包辅材、周材、租赁材料及料台、搅拌机、塔机(包括操作工)等机具、水电安装后塞口及修补、门窗洞口修补、甲方分包相关配合及恢复。……”承包方式为“以工程劳务辅材、周材、租赁材料及机具等大包干形式承包给乙方,并承担临设人工费。”其中“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及相关承包要求”中明确“乙方自备周转材料、竹跳、层板等辅材、钢管、扣件、外爬架、钢丝绳、对拉螺杆、顶托等租赁材料、木工加工及制作机具工具所需的所有机具设备及其维护维修,……”2013年3月14日,原告荣浩租赁站、被告孙茂明以原告荣浩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被告航港建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荣浩钢模租赁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的单价、维修费、赔偿费、对账结算时间、付款时间、上下车费以及逾期对账、付款违约责任,其中对账结算时间为“履行后每月25日”,付款时间为“次月25日”,逾期对账、付款违约责任为“乙方按所欠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总额的25%给付违约金;拒签对账结算单的按甲方出据为准”。2、本合同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具体为从签订之日至本合同租赁物资归还完清止。3、乙方应如实陈述物资使用的地点及乙方单位的住所,保证经办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乙方对其承担民事责任;乙方就本租赁合同指派的经办人不再出具书面的委托书、介绍信等证明文件。4、本合同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约定为甲方所在地的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荣浩租赁站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孙茂明在“乙方”处签字,注明“地址:大兴村”,并加盖刻有“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极鼎·城市丽都一期项目资料专用章(此章签订合同无效)”字样的印章。2013年6月6日,案外人潘华刚即被告航港建司的项目经理出具收据1份,表明已收到原告提供给被告航港建司大兴村工地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注明“此两份证件只能使用在此工地”,收据由案外人潘华刚签字并加盖刻有“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极鼎·城市丽都一期项目资料专用章(此章签订合同无效)”字样的印章。2013年3月16日起,原告陆续向极鼎·城市丽都一期项目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孙茂明等人接收了租赁物。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10日,孙茂明等人陆续向原告返还了部分租赁物。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多次发出“承租单位”为“重庆航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租金对账单、租金付款通知单,要求其支付租金等费用,被告孙茂明等人在“承租单位负责人签字”处签字。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茂明最后确认尚未支付的费用总额为565175.5元,其中赔偿费的金额为300300元。其间,2014年6月20日,案外人鹏顺公司向被告航港建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2013年1月15日,贵我双方就极鼎·城市丽都一期工程项目劳务部分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约定贵司将该项目劳务部分承包给我司。我司又于2013年2月23日与孙茂明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将劳务部分转包给了孙茂明。按照前述协议约定,贵司应向我司支付劳务工程款,我司应向孙茂明支付工程款。现我司特委托贵司,将贵司应支付给我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孙茂明或其名下班组,支付手续费按贵司流程办理。贵司代为向孙茂明及其名下班组支付的款项视为已向我司直接支付了的劳务工程款,最终在结算款中扣除。”2014年12月18日,案外人鹏顺公司再次向被告航港建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2013年1月15日,贵我双方就极鼎·城市丽都一期工程项目劳务部分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约定贵司将该项目劳务部分承包给我司。我司又于2013年2月23日与孙茂明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将劳务部分转包给了孙茂明。在作业过程中,劳务分包人孙茂明与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签订了《荣浩钢模租赁合同》,现孙茂明委托我司代为向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6040.25元,并同意该款在我司与孙茂明之间的最终劳务结算款中扣除。现基于贵我双方的合作关系,特委托贵司将租赁费6040.25元支付给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该款支付给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后,即视为贵司已向我司支付了劳务款6040.25元,最终在贵我双方的结算中扣除。”基于上述委托,被告航港建司对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发出的租金付款通知单上要求支付的合计金额为6040.25元的租金及赔偿费,在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1张转账支票进行支付,用途标明“租赁费”。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孙茂明多次向被告航港建司借支款项,用于支付极鼎·城市丽都一期项目工程的民工劳务费、生活费等。2015年2月11日,被告航港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礼彬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王礼彬承诺,重庆航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重庆极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当天支付极鼎·城市丽都一期项目劳务班组民工工资,共计:1886476.00元(大写:壹佰捌拾捌万陆仟肆佰柒拾陆元整),现支付名单如下:……”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孙茂明签订《荣浩钢模租赁合同》时仅口头表示其为被告航港建司城市丽都项目部负责施工的人员,没有出具书面的身份证明,且被告孙茂明解释称只有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合同上也只加盖了该印章,但合同签订后,得到了被告航港建司的项目经理潘华刚的认可。庭审中,被告孙茂明对原告提出的物料清算数量及款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航港建司曾是案外人鹏顺公司的股东,鹏顺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航港建司自愿退出鹏顺公司并将所持股份95.71%一次性转让给他人,并在2014年12月4日申请了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荣浩钢模租赁合同》、收据、发货登记表、收货登记表(收货单)、租金付款通知单、租金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借条、借款审批单、付款凭证、承诺书、付款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孙茂明均主张被告孙茂明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其作为被告航港建司的工作人员作出的职务行为,但原告举示的《荣浩钢模租赁合同》中“保证经办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的内容系原告与被告孙茂明即合同经办人之间的主观约定,缺乏客观依据,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孙茂明是被告航港建司的工作人员。同时,原告举示的借条、借款审批单、付款凭证、承诺书等证据仅表明被告航港建司为极鼎·城市丽都一期项目向被告孙茂明出借或者支付了相关款项,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孙茂明是被告航港建司的工作人员。故对原告及被告孙茂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茂明在不是被告航港建司员工的情况下,是否有权代为签订租赁合同?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孙茂明亦未取得被告航港建司的授权委托,因此其无权代理被告航港建司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孙茂明在《荣浩钢模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明确刻有“此章签订合同无效”的字样,表明仅以该印章签订的合同对被告航港建司没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注意到这一情况却仍然与被告孙茂明签订了以被告航港建司为承租方的租赁合同,也即原告相信被告孙茂明有代理权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表见代理不成立,被告孙茂明以被告航港建司名义签订《荣浩钢模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是有效的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被告航港建司是否对被告孙茂明代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或者明知却不作否认表示?首先,原告举示的被告航港建司的项目经理即案外人潘华刚出具的收据仅表明其收到了原告的工商材料并认可原告向工地提供建筑周材,不能证明被告航港建司对其自身作为《荣浩钢模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表示了认可;其次,被告航港建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系接受案外人鹏顺公司的委托、根据被告孙茂明的委托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原告以被告航港建司曾系案外人鹏顺公司的股东为由,对被告航港建司举示的《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付款委托书不予认可,但其中委托支付租赁费的付款委托书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当时被告航港建司已经不是案外人鹏顺公司的股东,且《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付款委托书的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再次,虽然原告举示的证据中多处写明承租单位为被告航港建司,但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从原告处接收租赁物资、与原告进行对账的人员系被告航港建司的工作人员,也即不能证明被告航港建司明知被告孙茂明以被告航港建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荣浩钢模租赁合同》。综上,被告孙茂明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被告航港建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荣浩钢模租赁合同》,因未得到被告航港建司的追认,也不存在被告航港建司明知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情况,故被告孙茂明应当对其本人与原告签订《荣浩钢模租赁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航港建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举示的收据、发货登记表、收货登记表(收货单)及被告航港建司举示的《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付款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孙茂明在从案外人鹏顺公司处承包了极鼎·城市丽都一期项目劳务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了《荣浩钢模租赁合同》,并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此《荣浩钢模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也即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系被告孙茂明。按照《荣浩钢模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交付了符合要求的租赁物,被告孙茂明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等费用、赔偿毁损租赁物的责任,由于原告举示了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物资赔偿费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及结算凭证,被告孙茂明亦对此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茂明给付原告租金252351.79元、维修费7438.39元、上下车费5085.32元、物资赔偿费300300元共计5651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告作为出租人的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孙茂明未按约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茂明支付租金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荣浩钢模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按所欠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总额的25%给付违约金”,被告孙茂明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进行调整。根据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那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鉴于实际损失无法认定,本院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额对违约金的金额进行评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茂明最终结算确认的565175.5元减去赔偿费300300元之后的金额即所欠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的总额为264875.5元,按此总额的25%计算即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为66218.88元。按照《荣浩钢模租赁合同》约定,对账结算时间为“履行后每月25日”,付款时间为“次月25日”,本案中即使将所有未付款项的付款时间定为最终结算后的“次月25日”,被告孙茂明最迟也应于2015年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565175.5元,原告主张的66218.88元违约金金额未超过以565175.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至本案庭审之日即2015年12月1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额。被告孙茂明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茂明支付违约金6621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茂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支付租金252351.79元、维修费7438.39元、上下车费5085.32元、物资赔偿费300300元以及违约金66218.88元,合计631394.3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10元,由被告孙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朱赟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