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万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万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陈顺华,戴珂珂,林建国,项春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08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邢增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宸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温州万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来福门松台大厦1幢1602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建国,董事长。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中国鞋都三期33号地块(纬二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余进华,董事长。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25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顺华,董事长。被告:陈顺华。被告:戴珂珂。被告:林建国。被告:项春微。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为与被告温州万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尔达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创公司)、陈顺华、戴珂珂、林建国、项春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万诚公司归还借款期内利息728553.35元、期内复利16548.07元、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逾期利息6993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9.45‰,从到期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吉尔达公司对被告万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2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星创公司对被告万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2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陈顺华、戴珂珂对被告万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2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林建国、项春微对被告万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2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万诚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编号为733002013企贷字00116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贷款用途为归还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贷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3‰,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9月23日,被告吉尔达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57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吉尔达公司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万诚公司在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1年9月23日,被告林建国、项春微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57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建国、项春微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万诚公司在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1年9月23日,被告陈顺华、戴珂珂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58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顺华、戴珂珂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万诚公司在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2年9月17日,被告星创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18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星创公司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万诚公司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上述四份保证合同均还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温州银行于2013年9月13日依约向被告万诚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1日。被告万诚公司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后于2014年4月20日支付利息6445.54元、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利息1.11元、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现被告万诚公司尚欠原告温州银行期内利息728553.35元、逾期利息693000元、期内复利16548.07元以及期内利息728553.35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的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万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728553.35元、逾期利息693000元以及利息的复利(期内复利为16548.07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以利息728553.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5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200万元。三、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1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200万元。四、被告陈顺华、戴珂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5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200万元。五、被告林建国、项春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5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200万元。六、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被告温州万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陈顺华、戴珂珂、林建国、项春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罗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