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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4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台州惠米司特商贸有限公司与江大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惠米司特商贸有限公司,江大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330号原告:台州惠米司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新明半岛映荷轩3幢103号。法定代表人:江雪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智,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大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惠米司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大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台州惠米司特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收到本院补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七日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294元,也未提起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94元(已减半),减半收取147元(已预收),由原告台州惠米司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超霞人民陪审员  王欣超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