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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曾元珍与毛明辉、尹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元珍,毛明辉,尹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曾元珍。被告毛明辉。被告尹江。原告曾元珍与被告毛明辉、尹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元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明辉、尹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毛明辉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尹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毛明辉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尹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15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毛明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尹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毛明辉通过外号叫“骚鸡”的朋友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5日,被告毛明辉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曾元珍人民币2万元整”的借条一张,被告尹江在借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当日,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毛明辉。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曾元珍与被告毛明辉之间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毛明辉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尹江为被告毛明辉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尹江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明辉、尹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明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元珍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限届止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尹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毛明辉、尹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审 判 员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