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二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超、张耀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超,张耀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728号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61037360-5。法定代表人:王守岩,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军,该社职工。被告:张超,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张耀威,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超、张耀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泽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张耀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张超从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集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建材,并由被告张耀威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1.28%,2014年2月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超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张耀威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超、张耀威没有到庭,亦无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皖银监复(2014)130号文件,证明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由原告承继。证据2、被告张超的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表、诚信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及相关材料。证据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超于2013年2月1日从原告下属的新集信用社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1.28%。证据4、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张超从原告处领取了5万元。被告张超、张耀威没有到庭,无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后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张超从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集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建材,并由被告张耀威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1.28%,2014年2月1日到期,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另,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批准成立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超、张耀威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张超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未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该笔债权已由原告承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罚息,并由被告张耀威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应偿还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耀威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泽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