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李兰、梁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李兰,梁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715号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路47号。法定代表人钟生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继勇、周萌,该行员工。被告李兰。被告梁威,与李兰系夫妻关系。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李兰、梁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勇、周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兰、梁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K0901012010280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兰、梁威发放贷款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3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日期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自2015年3月1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兰、梁威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1034.3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兰、梁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李兰签订了编号为2013K0901012010280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向被告李兰发放贷款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3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倍,借款日期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用途为“对私-消费-一般消费信贷-装修”,还款时间为首次放款之后的每月10日。合同还约定,在连续12个月内,借款人发生推迟期内还款的次数不得超过三次,否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如约向被告李兰发放贷款5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兰自2015年3月10起未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李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34.3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李兰与梁威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及被告李兰、梁威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李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按约向被告李兰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李兰亦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次数已经超出三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李兰之间签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因被告李兰、梁威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而被告李兰与原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该借款合同的签订在被告李兰、梁威登记结婚之后,且被告李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装修,故对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起诉要求被告李兰、梁威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兰、梁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兰、梁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034.3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李兰、梁威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育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