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北京京龙腾飞物资有限公司与王利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龙腾飞物资有限公司,王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龙腾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村看杨路甲100号。法定代表人段新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晶齐,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京龙腾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腾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9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君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楚、李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龙腾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0月13日,王利作为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的业务代表与江苏富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京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金隅公司向富京公司的工地提供混凝土。经京龙腾飞公司与金隅公司核对,只收到富京公司28万元货款,尚欠43360元。2013年京龙腾飞公司接受金隅公司的债权转让,转让数额为剩余货款43360元。京龙腾飞公司依法提起仲裁要求富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查明,王利于2010年2月6日以金隅公司合同执行人的身份领取了货款24273元,故仲裁委在裁决时将此笔款项作为富京公司已付款在京龙腾飞公司请求中扣除,但经京龙腾飞公司与金隅公司核对,王利至今仍未交给金隅公司或京龙腾飞公司。因此请求:1、判令王利返还不当得利24273元;2、诉讼费由王利承担。王利在一审中辩称:认可起诉的事实,不同意京龙腾飞公司的诉请。工程是马如新介绍的,我把领取的24273元作为业务提成给了马如新。金隅公司付马如新第一笔提成,未付第二笔,马如新找我要,我就把钱给他了。如果金隅公司能够证明马如新领取了第二笔业务提成,我承认是我的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仲裁委于2014年2月26日就京龙腾飞公司与富京公司一案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0127号裁决书,载明:2008年10月13日,金隅公司与富京公司签订《五棵松下沉广场及汽车坡道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货款总额为323360元。2013年8月17日,金隅公司将富京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货款4336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京龙腾飞公司。2013年9月,京龙腾飞公司提起仲裁要求金隅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3360元。双方争议事实之一是金隅公司合同执行人王利于2010年2月6日签署的24273元借据是否属于富京公司的已付款。仲裁庭认定王利签署借据属于合同授权事项,且借据上明确写着“五棵松下沉广场工程混凝土费用”,故借据上标明的24273元款项系富京公司支付的货款,裁决富京公司向京龙腾飞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9087元。现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17日,京龙腾飞公司委托北京常鸿律师事务所致函王利,通知王利返还款项24273元。庭审中,王利自认其领取的24273元未交给金隅公司,因金隅公司与富京公司之间采购混凝土交易经马如新介绍,故将此款作为业务提成支付给了马如新。上述事实,有(2014)京仲裁字第0127号裁决书、借据、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组织。京龙腾飞公司与金隅公司约定转让债权数额为43360元,而裁决书确认富京公司仅欠金隅公司货款19087元,可知转让债权较实际欠款多出的24273元涉诉货款自始履行不能,故京龙腾飞公司未取得,也不可能取得该部分的债权。综上,京龙腾飞公司非涉诉货款的权利人,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系主体不适格。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京龙腾飞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京龙腾飞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北京仲裁委在裁决时将此笔款项作为富京公司已付款在京龙腾飞公司请求中扣除,但经京龙腾飞公司与金隅公司核对,王利未交给金隅公司或京龙腾飞公司,京龙腾飞公司有权向王利主张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混淆了实际欠付债务和转让债务的概念。故此,京龙腾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发回重审。王利针对京龙腾飞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这笔钱是我领走支付给中间人的提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京龙腾飞公司与金隅公司约定转让债权数额为43360元,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127号裁决书确认富京公司仅欠金隅公司货款19087元。故此,一审法院关于转让债权较实际欠款多出的24273元涉诉货款自始履行不能,京龙腾飞公司未取得也不可能取得该部分债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