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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7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公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公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051号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传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艳,该公司职员。被告:兰公亮,男,1979年9月25日生。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公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车秀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公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延吉市延大公寓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050元、2013、2014年的卫生费15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1050元及2013、2014年的卫生费1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兰公亮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被告兰公亮是延吉市延大公寓1号楼2单元601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24.56平方米。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延吉市延大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为延吉市延大公寓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小区物业服务费用,住宅房屋100平方米以上每户每年收取350元。业主在接到物业催费通知十日后仍不缴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二缴纳违约金。合同又对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备、设施的养护以及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作出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延吉市延大公寓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050元(350元×36个月)。另,原告受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收其管理的物业小区城市卫生费和袋装垃圾有偿服务费,收取标准为城市卫生费每人每年9.60元,袋装垃圾有偿服务费每户每年60元,被告拖欠2013-2014年度的城市卫生费和袋装垃圾有偿服务费共计15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委托书复印件三份。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具有物业服务管理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延大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延吉市延大公寓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延大公寓业主,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委托具有代收延大公寓城市卫生费和袋装垃圾有偿服务费的资格,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交纳卫生费和袋装垃圾有偿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公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050元及2013年至2014年卫生费、袋装垃圾有偿服务费158元。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车秀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朴艺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