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德明与古长江、张志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明,张志元,古长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130号原告李德明,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肖波(原告之妻),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宝(原告之弟),现住依兰县。被告张志元,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崔国强,现住依兰县。被告古长江,现住依兰县。原告李德明与被告张志元、古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波、李德宝,被告张志元、委托代理人崔国强,被告古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明诉称,2015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张志元驾驶黑08一93690号龙江18型四轮拖拉机,沿依兰县三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报村村口左转弯时,与沿依兰县三安路由西向东被告古长江驾驶的无牌照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古长江及同车乘车人原告李德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张志元负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是的主要责任,被告古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德明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日经依兰东承骨伤医院处置后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原告李德明左小腿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一级,伤后治疗180天医疗终结,伤残待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5,849.9元,误工费12,906元(71.7元×180天),护理费9,4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65天),交通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以上合计126,355.4元。由被告张志元承担70%为88,448.78元,被告古长江承担30%为37,906.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元、古长江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赔偿标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李德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公交(依)认字(2015)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中被告张志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古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志元、古长江质证为无异议。证据二(黑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480号鉴定书,证明原告左小腿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伤后治疗180天医疗终结,伤残待定。被告张志元、古长江质证为无异议。证据三、病案一册,证明原告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5天的经过。被告张志元、古长江质证为无异议。证据四、医疗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伤后门诊、住院处支出医疗费95,549.9元。被告张志元、古长江质证为无异议。证据五、法医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做法鉴鉴定费450元,被告张志元、古长江质证为无异议。证据六、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去佳木斯市住院、出院打车费1,500元,期间护理人往返客车费201元,合计1,701元。被告张志元、古长江质证为无异议。被告张志元、古长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陈述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每人已预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原告李德明质证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李德明所举证据一至六,被告张志元、古长江所述预付医药款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张志元驾驶黑08一93690号龙江18型四轮拖拉机,沿依兰县三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报村村口左转弯时,与沿依兰县三安路由西向东被告古长江驾驶的无牌照豪爵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德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依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哈公交(依)认字(2015)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古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德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伤后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5天,确诊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黑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48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德明左小腿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伤后治疗180天医疗终结,伤残待定。庭审中,原告李德明表示不作伤残等级鉴定并放弃第二次手术的治疗费用,原告住院的医疗费95,549.9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701元,误工费12,906元(71.7元×180天),护理费9,449.1元(145.37元×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65天),以上合计为123,30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志元、古长江每人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示本院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哈公交(依)认字(2015)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二被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主要次要责任,要求被告张志元承担70%的责任,被告古长江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是指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支出要大于在家的伙食费支出,才享有补助费,但是补助费不是伙食费,每日按50元给付比较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了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的请求权,是原告的自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德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鉴费合计123,306元的70%为86,314.2元,去掉已付5,000元,还应给付原告81,314.2元;二、被告古长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德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鉴费合计123,306元的30%为36,991.8元,去掉已付5,000元,还应给付原告31,99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3.5元,被告张志元承担989.8元,被告古长江承担424.2元。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亚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