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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汶左成与西安市航天中学、西安市雁塔区教育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汶左成,西安市航天中学,西安市雁塔区教育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汶左成,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航天中学,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凤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世峰,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卢京华,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校副校长,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熊志春,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校教师,住西安市雁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教育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68号区政府内。法定代表人孙娥,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镇,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汶左成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航天中学(以下简称航天中学)、西安市雁塔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雁塔区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3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汶左成与被上诉人航天中学之委托代理人卢京华、熊志春、被上诉人雁塔区教育局之委托代理人张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汶左成于1985年7月通过招聘入职十一所中学,担任数学及计算机教师。1988年该校与另外两所中学合并成立067基地高级中学。1992年067基地高级中学与航天六院其他中学合并成立航天中学,属航天六院企业办子弟小学。1994年起,航天中学开始实行竞聘上岗,每年一次。2002年6月,汶左成竞聘初一数学教师岗位落聘后便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并于2002年9月开始离校外出工作。2007年7月28日,航天中学由企办学校变为政府公办学校,并于2008年5月将财政、人事关系全部移交雁塔区政府。由于汶左成仍处于待岗状态,并未与航天中学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人事关系一并被移交雁塔区政府,汶左成成为了事业编制的公办教师。2008年,航天中学多次与汶左成联系,要求汶左成返校工作,但汶左成拒绝了该要求,一直未返回学校。2011年6月13日,雁塔区教育局作出《关于对汶左成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批复》(雁教发[2011]144号文件),将汶左成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因汶左成本人在外地,航天中学未将该文件送达给汶左成。2014年6月26日,汶左成本人签收了该文件。另查明,2002年9月起,航天中学开始按月向汶左成发放生活费。2007年1月起,航天中学再未向汶左成支付任何费用。庭审中,航天中学提供了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记账凭证、进账单等证据,证明汶左成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工资已上交给财政。汶左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再查明,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40元/月。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00元/月。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60元/月。2011年1月2011年6月期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60元/月。汶左成于2015年1月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其系航天中学正式的教师职工,具有国家“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证”和“中学一级教师职称”证书。从1985年7月大学毕业后汶左成就在航天中学担任教师一职至2002年9月。后因当时的新任校长对汶左成打击报复,令其下岗。汶左成多次要求安排工作,被告知只能看大门,就安排工作一事未能协商一致,因此,其一直处于待岗状态。2014年5月25日,其找现任校长要求恢复工作,却被告知已经被雁塔区教育局开除公职了。其从未收到过被开除公职的决定,认为自己还处于待岗状态,双方的人事关系仍然存在。故请求依法判令:1、恢复其的公职,由航天中学安排合适的工作。2、航天中学支付其2002年9月至今的工资306000元(每月按照2000元计算,从2002年9月计算至2015年6月)。航天中学辩称,汶左成待岗原因是因个人的教学和管理不能得到学生认可。航天中学是雁塔区区属学校,没有人事处置权,且对其除名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的决定。关于生活补助,在汶左成待岗期间,航天中学一直向其发放待岗生活补助。后由于汶左成外出,联系不上汶左成,生活补助由学校留存。2008年,航天中学上报雁塔区教育局说明情况,后续生活补助已移交雁塔财政。故请求依法驳回汶左成的诉讼请求。雁塔区教育局辩称,其于2007年接收了航天中学。2010年1月6日,航天中学向其书面出具了《关于对我校职工汶左成除名处理报告》,报告中称汶左成于2002年9月在学校竞聘中下岗,长期不去学校报到,直至打报告时依然未回学校工作,按照相关规定,按离职处理。雁塔区教育局依据相关规定,于2011年5月19日对汶左成作出了离职处理。故请求依法驳回汶左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第十三条的规定,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汶左成于2002年6月在竞聘初一数学教师岗位落聘后便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并于2002年9月开始离校外出工作。航天中学于2008年多次与汶左成联系,要求汶左成返校工作,但汶左成拒绝了该要求,一直未返回学校。雁塔区教育局直至2011年6月13日才作出《关于对汶左成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批复》(雁教发[2011]144号文件),将汶左成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汶左成于2014年6月26日签收了该文件,已完成处理决定的送达。汶左成要求雁塔区教育局恢复其的公职,由航天中学安排合适的工作,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雁塔区教育局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关于对汶左成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批复》(雁教发[2011]144号文件),但航天中学自2007年1月起再未向汶左成支付任何费用,于法相悖。但因汶左成于2002年6月竞聘初一数学教师岗位落聘后便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并于2002年9月开始离校外出工作。航天中学于2002年9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按月向其支付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可酌情参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确定航天中学应向汶左成支付的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13日期间的生活费,经核算为14516.9元。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原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航天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汶左成支付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13日期间的生活费145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汶左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汶左成承担。宣判后,汶左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人调发[1990]第十三条规定:“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而其的情况是被迫离职的。其在下岗后要求重新安排工作,被长期拖延,航天中学领导告知其可以在外干。而且涉及召回离校人员时学校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要求限期返还,而航天中学没有这样做,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其除名了。2、雁教发[2011]114号文件不适合其的情况。其是受打击报复,莫名其妙落聘。3、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航天中学要求其返校工作,但其拒绝,认定事实不对。2008年学校有三个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要求其回学校,说如果不回来,“可能”被“开除”,没有提及雁教发[2011]114号文件,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1、恢复其的公职,给其重新安排合适的工作;2、航天中学支付其2002年9月至今的工资306000元(每月按照2000元计算,从2002年9月计算至2015年6月)。航天中学辩称,一、对于上诉状中的第一条说离职是被迫的,这个我们学校不认同。当时是按照航天六院的规定执行的,实行的是竞聘制,上诉人说是学校恶意打击报复是不对的。二、其学校给汶左成打电话的录像是真实的,当时是为了避免以后出现问题学校自己录得,不存在伪造这一说。三、当时我们学校的办公室主任给汶左成说了如果不能按时返回会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等一些后果,汶左成应当是知晓的。我们认为汶左成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是正确,应予维持。雁塔区教育局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航天中学分别于2008年10月11日、2010年1月6日向其上报了《关于建议给予我校职工汶左成除名处理的报告》,并附了汶左成个人情况及关于汶左成不服从学校管理的情况说明。经其认真调查核实,作出了《关于对汶左成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批复》。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原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汶左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汶左成于2002年6月在竞聘初一数学教师岗位时落聘,汶左成因工作安排问题于2002年9月离校外出工作。2008年航天中学与汶左成多次联系,要求汶左成返校,汶左成亦承认航天中学打电话要求其返校工作,但称学校并未明确告知其不返校会对其进行开除处理,因学校工作安排的不好,且同意其在外干故其未返校。原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第十三条规定:“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汶左成在航天中学要求其返校工作时并未按要求返校,雁塔区教育局2011年6月作出的《关于对汶左成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批复》,决定同意对汶左成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符合该条规定,汶左成2014年6月26日签收了该文件,已完成了处理决定的送达。汶左成称航天中学领导同意其在外工作,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汶左成还称航天中学并未明确告知其不返校的后果,故其情况不符合该十三条的规定,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汶左成要求雁塔区教育局恢复其公职、航天中学为其安排工作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未予支持其请求无不妥。2011年6月雁塔区教育局才作出《关于对汶左成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批复》,而航天中学2006年12月之后停发汶左成的生活费不妥,故航天中学应向汶左成支付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13日期间的生活费,一审判决酌情参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给付生活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汶左成要求按每月2000元向其支付工资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汶左成的上诉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汶左成已预交),由汶左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