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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5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柏善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善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豫05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善智,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山西省灵石县看守所,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靳凤森,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柏善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滑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柏善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柏善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被告人柏善智在河南汤阴认识靳某(已判刑),柏善智欲通过靳某买雷管回山西倒卖。2011年年末,被告人柏善智与李晋旭(另案处理)通过靳献祖与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鹿楼村村民李某乙平(已判刑)取得联系,从李某乙平手中取走雷管十余枚离开。2012年3月份,在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与滑县赵营乡交界处,被告人柏善智与李某甲以每枚5.8元的价格通过靳某一次从李某乙平、段某(已判刑)等人手中购买电雷管一万枚。后因该批电雷管质量不好,靳献祖带领柏善智、李晋旭与李保平等人在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与滑县赵营乡交界处调换了该批电雷管。同案人李某乙平与李某甲互相留了电话号码,准备以后直接交易。2012年3月16日李某乙平在濮阳市世纪金源酒店与李某甲、柏善智再次见面商谈买卖雷管事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柏善智的供述证实,其和李某甲通过瞎子靳某认识李某乙平,与李某乙平两次见面试验雷管和谈好交易雷管的事实。同案人李某乙平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靳某认识山西的柏善智和李某甲。在试验过雷管后通过靳某卖给柏善智、李某甲一万枚雷管,几天后一个晚上,在濮阳××和滑县赵营的交界处,其和段某等人开着面包车拉着雷管和靳某、柏善智、李某甲又更换该一万枚雷管以及在濮阳宾馆见面再谈交易雷管的事实。同案人靳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柏善智多次交易雷管,期间柏善智嫌雷管质量不好还退过一次货,是2012年3月10日的事情,其和李某乙平、柏善智、李某甲都去了濮阳,做了实验,后柏善智和李某甲就把雷管拉走的事实。同案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乙平直接交易雷管,不和山西的老柏、老李直接交易,在2012年2、3月份,其和李保平去濮阳县新习乡南边一个村地里,和山西的老柏、老李见面退换货,现场试验雷管都响,然后换过货就各自回家的事实。同案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李某乙平和靳某认识,谈买卖雷管的事情。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3月12日左右,其与李某乙平把车停在田地里等人,听李某乙平说是卖雷管,后来李某乙平和一个瞎老头、两个中年人试了几个雷管以及2012年3月16日,其与李某乙平、李某丙、李某丁想四个人去濮阳的一个宾馆见了试雷管当天见的两个中年人的事实。书证:到案经过、靳某等人判决书、柏善智户籍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柏善智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买卖雷管一万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柏善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上诉人柏善智上诉称,其介绍李某甲与靳某、李某乙平相识,但双方没有发生过雷管交易的事实,其只是介绍人的角色,原判量刑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没有证据证明柏善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柏善智只是介绍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柏善智及其辩护人所持“柏善智没有介绍李某甲与靳某、李某乙平实际发生过雷管交易、柏善智只是介绍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柏善智与李某甲共同和靳某、李某乙平见面,从李某乙平处购买雷管一万枚,并因雷管质量问题一同去调换过雷管,之后在濮阳市××、柏善智再次与李某乙平见面商谈买卖雷管事宜。上述事实,虽上诉人柏善智不予供认,但有同案人李某乙平、靳某证言及证人段某、丁某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柏善智及其辩护人辩称柏善智只是介绍人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根据柏善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善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柏善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立永代理审判员  崔 伟代理审判员  段 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晓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