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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潭西村石二组与广西防城港浩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潭西村石二组,广西防城港浩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民终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潭西村石二组。诉讼代表人陈积荣,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积参。委托代理人黄祖兴。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防城港浩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江山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钟春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潭西村石二组(以下简称石二组)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浩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洋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浩洋公司开发项目使用位于防城港市江山旅游度假区××土地200.911亩,其中199.225亩经征地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建设用地许可,实际用地超出原征地范围1.686亩。原告石二组起诉主张被告浩洋公司侵占的土地23.945亩包括超出原征地范围内的土地,而原告石二组对其主张的土地范围未有有效证据证明属其所有,且四至界至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石二组主张超出征地范围的部分土地拥有所有权,应当先向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因此石二组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防城区江山镇潭西村石二组的起诉。防城区江山镇潭西村石二组不服,上诉称: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民事侵权纠纷,不是土地确权纠纷。根据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的答复意见和防城区政府2006年4月4日的通告,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浩洋公司开发的“海上世界”项目所占用上诉人土地23.945亩。因此,被上诉人浩洋公司应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石二组的起诉,是否具有事实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石二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浩洋公司应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恢复原状,上诉人石二组认为争议的土地属于其所有,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被上诉人浩洋公司亦提供防港国用(2006)第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石二组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争议地属于其单独享有,因此,本案的争议属于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而引发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上诉人石二组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石二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道仕审判员  李元东审判员  唐光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秋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