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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淑琴与詹飞燕、莆田市博泰塑料有限公司、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琴,詹飞燕,莆田市博泰塑料有限公司,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3民初17号原告黄淑琴,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詹飞燕,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莆田市博泰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詹飞燕,董事长。被告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詹飞燕,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黄淑琴诉被告詹飞燕、莆田市博泰塑料有限公司、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依法通知原告7日内预交受理费,但其至今未预交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免交,故本案应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黄淑琴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桂堂人民陪审员  李荣春人民陪审员  姚勇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溢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