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海桂芳诉被告大同市同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桂芳,大同市同丰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海桂芳,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润喜,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同丰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绿洲。法定代表人张学新,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海桂芳诉被告大同市同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桂芳的委托代理人周润喜、被告大同市同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桂芳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由怀仁县机械厂调入被告处任同丰公司业务员,大约在2009年初被告因管理混乱,丢失了不少职工档案和财务账本,原告担心自己的档案也丢失,经和被告协商同意后,将自己的档案带回家保管。2010年2月,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大同市劳动服务公司,在《大同日报》登出了“通知”要求职工和单位联系,享受破产拆迁企业安置职工的优惠政策,原告即持档案找到被告,要求按政策予以安置,然而被告却以同丰公司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同丰公司和中兴商场实行了“捆绑破产”、被告法人代表张学新已退休等理由推托,交涉至今被告仍不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认为原告拿走档案是和被告协议同意的,而不是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关于被告主体资格是否存在的为难他,原告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为依据,被告没有破产,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且被告职工没有安置,财产没有清算,拆迁补偿没有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学新目前仍然为职工发放生活费用,因此被告的组织构架仍然存在。被告“捆绑破产”的问题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不能成为拒绝安置职工的理由。原告认为被告仍有义务接收原告职工的档案,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障,依法安置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大同市同丰公司劳动关系存在;要求判令被告大同市同丰公司接收原告档案,依法安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海桂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2、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同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仍然存在;3、2009年9月被告单位职工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至2009年原、被告都认可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办理,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4、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6日和2月16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给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发放生活费工资,原告仍然是被告职工,被告主体存在;5、2010年2月27日大同日报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当时在被告安置政策范围中,但被告没有办理相关安置事项。被告大同市同丰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2009年单位管理混乱,人员不能开资和丢失档案,当时报过案,原告说自己保管档案,被告单位也同意。被告营业执照没有年检而吊销,被告没有营业场所,且营业执照也被吊销,所以现在没有地方安置原告,没法接收原告档案。被告2010年和中兴商场实施了捆绑破产,也没有经过法律程序,由法院判决是否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是否接收原告档案。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大同市同丰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大同市同丰公司给国资委请示报告,证明2011年以后被告向国资委请示为职工办理安置手续,国资委也同意,但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办理。2、社会保险证,证明原来被告作为独立主体,一直都是顺利退休的,从2009年之后因捆绑破产不能办理继续办理退休。3、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公司于2003年7月13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桂芳于2015年5月12日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18日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已超法定受理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调入被告处的时间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相关工作记录,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庭审中,被告自述2009年后所有职工全部下岗,因此可确认2009年之后被告已不再进行生产经营,故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档案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从被告处提走档案自行保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档案曾因劳动关系存放于被告处,且档案是有关人事管理的记录,不能因双方认可存放而确认。因此不能确认被告处曾存放过原告档案,故原告主张被告接收档案,依法安置原告,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桂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韵 娥人民陪审员 宋晓文人民陪审员任宪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相 文 飞 来源: